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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闫庆莉。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莉,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感觉尚可,各自在外打工,靠电话联系持续一年多,双方在被告家人的督促下于××××年××月××日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天,被告无故打骂原告。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为了这个家及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仍不改旧习,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行,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育有一女,为了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快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