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初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初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1029号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盛中,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立丽,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初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立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国盛东润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全体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中住宅1.1元/月/平米,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签订,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虽已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已撤出该小区。故诉请:一、被告支付拖��的物业服务费6133.82元及违约金3866.48元,共计10000.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松苑物业系由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托管中心及吉林省松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系国盛东润枫景小区1栋2单元3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8.34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入住该小区。2012年5月28日国盛东润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国盛东润枫景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国盛东润枫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月/户、电梯使用费按楼层高低及户数不同收取。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自2013年1月起,将垃圾处理费变更为7元/���/户。2014年1月27日又续签合同,服务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7元/月/户、电梯使用费按楼层高低及户数不同收取。2014年末合同到期后,原告撤离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6133.82元及违约金3866.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国盛东润枫景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入户单》、《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国盛东润枫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国盛东润枫景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及盖章后该合同已成立,并已生效,对国盛东润枫景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6133.8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866.48元,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限制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初立丽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133.82元及违约金386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初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