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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庆锋与姜云辉、孙亚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锋,孙亚旭,姜云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庆锋,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姜云辉,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亚旭,住德惠市。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孙亚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姜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孙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锋(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孙亚旭通过其舅舅冬彦福与被告姜云辉相识,被告孙亚旭使用原告楼房抵押,从被告姜云辉处借款10万元,月利4分,被告孙亚旭给被告姜云辉出借据一枚。由于被告孙亚旭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7月5日,诸被告利用欺诈,胁迫手段逼迫原告出具16万元收条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楼合同及购楼票据。被告姜云辉(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确认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庆锋协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孙亚旭辩称,自己与被告姜云辉存在债务关系,使用原告王庆锋楼房抵押,从被告姜云辉处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经中间人冬彦福,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庆锋将位于德惠市新惠路与光明街交汇处锦秀世家小区C区12号楼1门六层左(面积71.69平方米)商品房转让给被告姜云辉,价款16万元,同日,原告王庆锋给被告姜云辉出具收条一枚,记载收到姜云辉买房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庆锋向被告姜云辉交付房屋。以上,有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楼款收条及证人冬彦福当庭陈述证明。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庆锋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房屋,合同已完全履行,而且,原告王庆锋未提供与被告姜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王庆锋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姜云辉要求原告王庆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过户产生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姜云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锋与被告姜云辉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王庆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姜云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费用由被告姜云辉负担。三、驳回原告王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邮寄费108.00元、反诉费100.00元均由原告王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