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思梦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思淼。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的延续被告的性格缺陷逐渐显现。自2008年被告担任村妇联主任后,对家庭和丈夫开始不履行母亲和妻子应尽的职责。自原告父母房屋被拆迁后,被告的性情大变。原、被告开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一、两个月不接触是常有的事。2013年开始,被告干脆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原告也试图与被告修好,但事与愿违,双方矛盾仍然无法调和。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维持这样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述离婚一案,首先表明答辩意见,即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针对原告的诉状做出如下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育有两个女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破裂。二、被答辩人诉状中只诉离婚,却未提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结婚,婚后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没有分家且1997年3月开始,答辩人开始在婆家的车间干车工至2007年。被答辩人亦在车间工作,直至2010年工厂拆迁。答辩人认为,下列几项财产均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所占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应依法分割:一是240平米楼房,即丰南区丰南镇湖岸新城115-3-602、106-5-1502楼房两套。2010年拆迁后,被答辩人曾与其父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协议书,对家庭共有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被答辩人分得240平米楼房,该份额应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所有。(所得楼房,系2000年家庭出资购置并新建的厂房及办公房屋置换)。二是承包种植杨树的收益及股权。2001年由家庭出资,与其他村民5家合伙,承包了200亩地种杨树,答辩人家占22%的股份。三是2010年家庭出资购置的丰润区岔河镇张庄子村北二层独体楼及院落,价值40余万元。上述三项中,第一项在家庭财产协议书中已有约定,但后两项未提及,而后两项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应有属于答辩人的份额。三、双方婚生女儿孙思淼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孙思淼一直随答辩人抚养教育,被答辩人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女儿孙思淼表示愿意随答辩人生活,因此,若离婚孙思淼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无法成立,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孙思梦、2002年10月21日生次女孙思淼。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思淼自己决定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些矛盾后,而影响了夫妻间的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间多年情份、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互让互谅,妥善处理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