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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章康华与周伟远、庞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康华,周伟远,庞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章康华。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远。被告:庞福莲。原告章康华与被告周伟远、庞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远、庞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康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周伟远向原告购买木制防火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周伟远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周伟远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经催讨,被告周伟远一直未支付货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福莲理应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伟远、庞福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伟远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伟远、庞福莲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伟远、庞福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周伟远、庞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远、庞福莲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伟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章康华货款100000元。周伟远2014年1月28日”。该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伟远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周伟远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周伟远对原告主张该1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故被告周伟远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庞福莲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福莲应对此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伟远、庞福莲支付原告章康华货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伟远、庞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