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谷某某、徐某某与马某某、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谷某某,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兰舟、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谷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谷某甲的父母。原告村西头有一条南北路,路西边是被告马某某荒片地。被告马某在其父的荒地上挖土形成长6米,宽4米,深3米的土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今年6月因天气连续下大雨,坑内积满了雨水,且雨水覆盖了路面。6月24日午饭后原告之子谷某甲在上学途中掉入坑内溺水死亡。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8322元的80%即24665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6日尉氏县永兴镇东范庄村委会证明3份,2、2015年6月28日尉氏县永兴镇东范庄村委会证明1份,3、2015年6月26日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谷某甲死亡注销证明1份,4、照片一张,6、代理人调查谷根治、谷振峰、段书旺笔录各一份,5证人谷根治、谷振峰的证人证言,6、录音光盘一份。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村西边的荒片地不是二被告的,坑也不是二被告所挖。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到村委会调解过,更未有谈及过赔偿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2、李某某证明1份,2代理人调查李某甲、李某某、谷某乙、李某乙笔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勘验笔录一份,2、询问谷某乙、李某乙、于某某、李某甲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谷某甲,在村小学就读。2005年6月下旬,因连降雨水,村西头到村学校路边积满了雨水。2015年6月24日午饭后,谷某甲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去学校上学,在路过马某某的荒片地时,因该荒片地地势洼又有他人拉土,形成小沟,谷某甲不幸溺水死亡,出事点离路有四、五米远,事发后,原告向村委反映此事,村委分头把原告谷某某和被告马某叫到村委予以调解。另查明,二原告及其已故之子谷某甲户口在永兴镇东范庄村并在此生活。该荒片地与于某某的木板厂相邻,1998年前经原八组组长李某甲分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曾栽过树,后砍伐,因该荒片地比较差,这些年一直荒芜弃耕,被告马某某也不再管理,导致荒片地里的土被挖,形成高低不平的小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案原告之子谷某甲在上学途中,因不慎跌入被告马某某荒片地里的沟里,溺水死亡,尽管被告马某某长期放弃使用,但作为该荒片地的使用权者,不能因放弃使用权来抵消管理义务,使荒片地土被挖,改变自然面貌,成就潜在危险,故被告马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几天的雨水到处是积水,孩子上学途中路况存在潜在的危险是可预知的,对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尽监护职责,放任危险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所以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9416.10元/年×20年+38804元×0.5)×20%即41544.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51544.8元。对于原告向被告马某的主张,因不能证明该荒片地里的沟是被告马某拉土形成,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徐某某5154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原告谷某某、徐某某负担39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滔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