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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双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365号原告天津双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包营村。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新世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韩三洙,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双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的纸箱,自2015年6月9日至8月25日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完成被告指派的定作任务并送货到被告厂区,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累计拖欠金额为38399.0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39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纸箱,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九批次纸箱,应付货款为38399.05元,被告收到原告纸箱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99.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39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