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叶波,贺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负责人潘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妮娅。被告马娜龙。。。。。。被告庄飞女。。。。。。被告叶波。。。。。。被告贺亚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简称海洋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诉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叶波、贺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叶波、贺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途:购柴油,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2014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展期月利率6.15‰。根据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叶波、贺亚云应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马娜龙、庄飞女所有的座落于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66号网点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普沈第21675**号,建筑面积为72.09㎡;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6-435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详见“舟房他证普字第7476**号”)。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自2014年6月2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所有利息83639.0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原告就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已抵押的座落于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66号网点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普沈第21675**号,建筑面积为72.09㎡;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6-435号】;3、要求被告叶波、贺亚云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叶波、贺亚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娜龙、庄飞女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66号网点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叶波、贺亚云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抵押人庄飞女、马娜龙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波、贺亚云签订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娜龙、庄飞女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66号网点的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波、贺亚云自愿为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5日,展期利率约定为6.15‰,故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也应在展期内按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支付利息和承担抵押责任,借贷双方对合同进行展期并提高利率,未经被告贺亚云、叶波同意,故贺亚云、叶波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83639.0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名下坐落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旅游品市场66号网点的抵押房屋(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额1200000元);三、被告叶波、贺亚云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6.1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3元,由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女、叶波、贺亚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