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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刘坚、陈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刘坚,陈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张国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坚,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明玉,女,汉族,1957年5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被告刘坚、陈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陈明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坚(即借款人)与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54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9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刘坚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寿山石,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执行利率7.9437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刘坚、陈明玉自愿提供名下享有共有权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担保本案被告刘坚名下债务的履行,并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047**号)。被告陈明玉自愿签署担保声明书,愿为被告刘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杨胜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一次性为被告刘坚足额发放贷款9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刘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连续拖欠应付利息7期,金额达43,545.55元。被告刘坚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23,588元。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刘坚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3,545.55元[该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2、判决被告刘坚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588元;3.判决被告陈明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判决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坚、陈明玉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13047**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二、四项诉请之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房地产抵押具结,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刘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与陈明玉提供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刘坚名下债务的履行;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陈明玉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收入为被告刘坚向原告所借900,000元款项及及所生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坚发放了人民币90万的贷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共有权证,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刘坚、陈明玉共同为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所有权人;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8、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刘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数额;9、委托代理合同,10、进账单,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589元。被告刘坚、陈明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刘坚、陈明玉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坚(即借款人)与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即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54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根据被告刘坚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900,000元内,对被告发放贷款,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寿山石,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执行利率7.9437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承担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被告刘坚、陈明玉自愿提供名下享有共有权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担保本案被告刘坚名下债务的履行,并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047**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要求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权利。被告陈明玉自愿签署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刘坚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杨胜9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一次性为被告刘坚足额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刘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连续拖欠应付利息7期,金额达43,545.55元。另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3,5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坚、陈明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坚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最高债权额应当确定,即担保的债权金额应当确定。因他项权证上记载了最高债权额,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将最高债权额限定为借款本金、利息等的约定,与他项权证登记记载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以他项权证上登记记载内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刘坚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5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玉对被告刘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坚、陈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复利43,545.55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二、被告刘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588元;三、被告陈明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对被告陈明玉提供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南路340号宏杰花园1#205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900,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告刘坚、陈明玉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