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欲宗与李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欲宗,李贺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2号原告:钟欲宗,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贺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欲宗诉被告李贺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贺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欲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贺益迳付原告。被告李贺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钟欲宗与李贺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李贺益以其儿子读书需要资金为由向钟欲宗借款15000元。借款当天,钟欲宗以现金方式向李贺益支付了借款15000元。借款后,钟欲宗多次向李贺益要求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15日要求钟欲宗出具借条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李贺益出具借条后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贺益对借款未曾清偿,钟欲宗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贺益向钟欲宗借款属实,有李贺益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佐证,该份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李贺益向钟欲宗借款15000元。现钟欲宗主张李贺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贺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贺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欲宗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钟欲宗已预交),由被告李贺益负担(被告李贺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欲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