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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徐某甲,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父亲),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徐某甲母亲),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父亲),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某甲(系被告张某甲母亲),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琦菡、陈俊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诉称,原告徐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甲,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离婚,荔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方在婚前为招被告张某甲为婿共支付给被告方彩礼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了办理宴席等的相关费用。但被告张某甲在与徐某甲结婚后不但无心与其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对原告方及其长辈漠不关心,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因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且与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全部彩礼应予返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80000元(已扣除烟酒、宴席等相关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辩称,1.被告是以入赘形式与原告结婚,按照农村的惯例,对被告的名誉有一定影响;2.原告答应赠送给被告张某甲礼金人民币280000元以使其入赘,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周某甲没有获得该礼金,是被告张某甲借用被告周某甲的账户领款的;3.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婚姻登记后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有经营家庭的理念,并尽到作为入赘儿子的义务;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生子的意愿,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某甲在行为上有一定过错,但是有回心转意的表现和行为,因原告徐某甲不愿意谅解,并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所得的礼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已花费所剩不多。原告陈述其家庭因支付彩礼造成经济困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系原告徐某乙、陈某某之女,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周某甲之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张某甲入赘原告徐某甲家生活,同时约定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人民币280000元。为此,2013年9月13日,原告方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方彩礼人民币280000元。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被告张某甲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现因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致讼。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个人现金汇款凭条》复印件、荔城区黄石镇清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因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缔结婚姻,而收取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280000元,数额较大,对三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徐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现三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甲系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酌情按45%予以返还,即为人民币280000元45%=人民币12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所收彩礼已大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婚约彩礼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12.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负担人民币1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碧芬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