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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利国,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9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大哥”(另处理)合谋盗窃后,携带液压剪、一字批等工具,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大街十五巷巷口,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看风,“大哥”使用上述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S&Y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时,在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被缴获液压剪、一字批等作案工具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