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双利与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双利,刘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齐双利。被告:刘彦东。原告齐双利与被告刘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东(公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双利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1.8%。借款到期后,原告屡屡催收借款,但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彦东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彦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彦东向原告齐双利借款18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齐双利(本案原告),借款人(乙方)刘彦东;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8%,到期利随本清,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3.8倍;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人民币18万元划入乙方指定帐户(姓名:刘彦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同日,被告刘彦东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条,今收到齐双利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彦东给付原告本金3万元,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的,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国家规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齐双利多次向被告刘彦东催要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因此原告所诉利息应按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齐双利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3.8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齐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84元,由被告刘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