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伯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焦荡育才北路。法定代表人宗雪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伯科,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流公司)与被告鲍伯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伯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3日4时许,张某驾驶原告的苏M×××××厢式公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河村地段,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韦某驾驶的鲍伯科的苏N×××××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单位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负次要责任。此外,鲍伯科于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20742.2元。被告鲍伯科辩称,韦某是其雇佣的驾��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本起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鲍伯科本人负责承担。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辩称,鲍伯科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韦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车辆施救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及误工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损车辆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许,张某驾驶原告的苏M×××××厢式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河村地段,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由韦某驾驶的鲍伯科的苏N×××××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张某及其车上人员宗祝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宗祝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泰兴支公司(苏M×××××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承保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认定为44500元。兴达物流公司为维修苏M×××××厢式货车实际花费了58074元。在诉讼过程中,兴达物流公司同意以人保泰兴支公司的定损金额来计算维修费。此外,兴达物流公司用去施救费3400元。苏N×××××半挂牵引车系鲍伯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韦某驾驶,韦某系鲍伯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于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附卷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车辆超载的问题,人寿宿迁支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苏M×××××厢式货车所有人的主张,原告辩称,因车辆现已过户,无法提供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苏M×××××车辆的投保单、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且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兴达物流公司,这虽未能证明该公司系苏M×××××车辆的所有人,但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系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为占有物支出的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有权请求责任人予以返还。故兴达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维修费金额的确定,因人保泰兴支公司系苏M×××××车辆车损险的赔偿主体,其定损金额直接影响其理赔数额,可以认定其定损时不存在溢价定损的情况,其定损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此我,原告兴达物流公司虽提供了高于定损金额的维修费票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以定损金额为准,此举系其放弃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车辆维修费应为44500元。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维修费44500;2、施救费3400元;3、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4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6400元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赔偿13770元,由��伯科赔偿150元。原告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70元;二、被告鲍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元;三、驳回原告泰兴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兴达物流公司负担111.3元,由被告鲍伯科负担47.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鲍伯科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付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