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舒思坚、叶四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40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19-2。法定代表人万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舒思坚。被执行人叶四清。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舒思坚、叶四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