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蔡桂涛与许林毅、龚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涛,许林毅,龚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蔡桂涛,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317。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毅,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31X。被告:龚惠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720。原告蔡桂涛诉被告许林毅、龚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涛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及被告龚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许林毅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许林毅立据认欠原告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一次性偿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龚惠娟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龚惠娟立据认欠借款事实并承诺将尽快归还两笔借款。后两被告食言,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付上述债务。鉴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林毅、龚惠娟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许林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龚惠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不是我去借的,只是让我去签了一个名字而已,原告是看在我有工作单位,所以就游说我去签名的,原告当时是汇款3万多元到我老公许林毅的户头,但当时我签的借条上的数额是显示4万元。经审理查明:许林毅与龚惠娟系夫妻关系。许林毅于2014年10月29日向蔡桂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今甲方蔡桂涛借给乙方许林毅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限1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29日一次性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甲、乙方处签名确认。借款后,许林毅期届没有还款。2014年12月31日,龚惠娟立具《借款单》一份交蔡桂涛存执,《借款单》内容“现有龚惠娟因生意需要,向蔡桂涛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龚惠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蔡桂涛在出借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蔡桂涛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持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单》、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林毅于2014年10月29日向蔡桂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有许林毅与蔡桂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龚惠娟于2014年12月31日向蔡桂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龚惠娟立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也予以认定。龚惠娟辩称借款不是其所借,其仅是签名而已,借款单写借款40000元,但实际转入其丈夫许林毅的帐户款项是30000多元,龚惠娟此辩称意见没有举证证明,蔡桂涛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许林毅与龚惠娟各自经手向蔡桂涛所借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该两笔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以各自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蔡桂涛与许林毅或龚惠娟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林毅与龚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桂涛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林毅与龚惠娟对上述两笔债务应共同清偿。现蔡桂涛要求许林毅、龚惠娟共同付还借款500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蔡桂涛请求许林毅、龚惠娟偿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请求也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林毅、龚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桂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许林毅、龚惠娟负担。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许林毅、龚惠娟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蔡桂涛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许林毅、龚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付还原告蔡桂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