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华江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户址: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565.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江涛,男,身份证号码:×××42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洋,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江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告人华江涛及辩护人张海洋,证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江涛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被告人华江涛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华江涛赔偿医疗费12364.2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94711.6元。被告人华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贾某甲夫妇的犯罪动机。众所周知,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之间密切联系,二者均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本案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曾寄售玉器若干件(据被告人说价值约25万元)在受害人贾某甲夫妇的铺面或档口(以下统称“档口”)。寄售物品,通常有两种情形,要么卖出,要么卖不出,寄售玉器同样如此。换一句话说,被告人寄售玉器的交易成功,要“有求于”受害人方可实现其寄售的目的。对于被告人而言,受害人夫妇不仅是被告人“有求于”的人,也是对被告人“可以提供帮助的人”,被告人有什么理由要对一个对自己“有求于、能够提供帮助的人”进行伤害,而且是雇佣他人拿刀将受害人夫妇“一通乱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夫妇之间存在除“本案纷争”之外的其他矛盾,被告人没有必要为出“一口”受害人夫妇没有售卖玉器出去“怨气”(即动机),雇佣他人拿着刀去教训(伤害)受害人夫妇(目的)。因为这样,对被告人自己,百害无一利,毫无任何的利益可言。退一步讲,被告人即便是为出“一口”受害人夫妇没有售卖玉器出去“怨气”,要雇佣他人教训教训受害人夫妇,也不至于非得每人用一把刀,因为为出这“一口”受害人夫妇没有售卖玉器出去“怨气”,还不至于到了要将受害人夫妇致之于死地,彼此之间又不是有什么深仇大恨。二、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指使并实施雇佣行凶的犯罪事实。第一,本案所谓的“有罪证据”——受害人夫妇、张某以及其他证人的言词证据,不能够证明就是被告人雇佣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首先,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实际上只是大家的猜测。监控录像显示,案发现场,即受害人家门口除了被告人、受害人夫妇、4个黑衣人外,还有一个白衣人出现,证人王某及其工友陈明磊并未出现在影像中。证人王某第一次笔录反映,他“目击”了案件的全过程:“后来过来持刀砍伤老板夫妇的是四名男子”,所持的刀具“都是一些约20公分长的刀子,砍伤人后他们四人也是手持刀具离开的”。“因为当时一直都在工场里边”,4个黑衣人的“逃跑路线我就看不清楚了”。而第二次笔录却反映,由于“当时我在屋里面,有一道墙遮住,所以我看不清楚华江涛在不在现场”。并且,“我和陈明磊出去到门口,已经发现他们逃跑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归纳为:当时我在屋里面,有一道墙遮住,所以我看不清楚现场。当我和陈明磊出去到了门口,犯罪人已不知去向。由于“一道墙遮住”的缘故,他并没有看到案发的过程。换言之,证人王某证言只是“听来的证据”,即传闻证据,被告人因寄售玉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受害人被4个黑衣人殴打砍伤,不要说受害人,就是其他人都会很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是被告人所为。并且,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约15时许,受害人贾某甲受伤住院,其丈夫杨某则有可能在医院看护。由于公安机关是先询问受害人贾某甲,不排除在询问贾某甲时杨某在询问现场的可能。至于张某夫妇的证言,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因与张某有些生意往来,案发当日又恰巧到过张某家。现有证据已证明4个黑衣人是乘座张某的车到电信大楼的,至于4个黑衣人为何乘座其车到电信大楼并实施殴打砍伤受害人犯罪行为,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并不能排除案发后嫁祸于被告人的可能。其次,张某实际上也是一个有固定的档口、经营玉器的老板,既有身份又有地位,其怎么可能会听任于被告人摆布?假如被告人是一个地痞流氓,或者是与某些势力团伙有关联,惧于事后报复迫不得已听任被告人摆布还可以理解,但本案中显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地痞流氓,或者某些势力团伙有关系。公、检两机关就此认定是被告人叫张某驾驶车辆搭载4个黑衣人又是基于什么证据?是根据张某夫妇的片面之词,还是根据案件的发生过程的推理?况且,张某夫妇的说法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成立。由于在本案中实施殴打砍伤的犯罪人未归案,仅任凭证人张某夫妇的证言就此认定为是被告人“叫张某驾驶汽车搭载四名男子”,显然很牵强,依据刑事法律是不成立的。第二,案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则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无关。其理由是:首先,案发当日15︰16︰08左右,被告人在去受害人家前,是先到贾文强家,只不过是贾文强不在家,后遇黑色越野车在与之短暂交谈后,才去受害人家的。由于被告人到贾文强家是想买玉器,那么,假如贾文强在家的话,商谈买玉器的时间则是不确定的。这与雇佣行凶要求行凶要快,逃跑同样要快的特征明显不相符。要知道,这4个黑衣人此时还躲藏某个地方等待被告人的通知指示,夜长梦多。况且,雇凶伤(杀)人还有两个特征,即通常事先都有踩点,案发时雇佣者往往也不会出现在现场。雇佣者即便是出现在现场,也是尽可能不要让太多的人,特别是被熟人看到。但本案显然不是这样!一是临时叫张某要车,二是上贾文强家想洽谈生意,三是与黑色越野车交谈,大有招遥过市、唯恐天下人不知之态势!其次,被告人在离开贾文强家时,即在巷口处,确实是与一辆越野车有过短暂的交谈,但那是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与张某的银白色根本不同。再次,雇凶伤(杀)人还有其隐密性的特征,就是不要让别人知道雇凶者是谁。但在本案中,无论是上文提到的被告人接打电话,还是被告人要驾车准备离开手指着受害人说了些什么,均没有刻意地规避什么。不规避就是不怕被人知道是我做的。假如真的是这样的话,那么,被告人在“指挥”4个黑衣人殴打砍伤受害人就没有必要离开现场,反而应当是,直接与4个黑衣人一道共同参与殴打砍杀,那才叫一解心中的“怨气”。并且,被告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0.9.20判二缓三,缓刑考验期至2013.10.19止。就算是被告人要雇凶砍伤受害人,定然是悄悄地做,神鬼不知。岂有大摇大摆、招遥过市,并且还非要先到受害人询问寄售玉器的情况,唯恐天下人不知就是我华江涛叫的人!第三,根据张某的供述,他是在电信大楼处放下4个黑衣人的,换言之,4个黑衣人是从电信大楼自己步行到案发现场的。在从电信大楼到案发现场,并没有人带路。那么,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案发前曾有人带4个黑衣人事先踩过点?那这个人是谁是否是同行打击报复?还是受害人得罪过什么人遭人报复?又或者,这4个黑衣人是熟人做案?第四,从被告人到贾文强家,15︰16︰08与黑色越野车交谈,15︰17︰02从受害人家出来接打电话,15︰17︰10手指着受害人,整个过程没有刻意地安排,则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问心无愧。并且,雇凶伤(杀)人,在实施伤(杀)人前,被雇佣者往往都会向躲藏在某个地方等待通知指示。在本案中,最好的躲藏地方应当就是在车上,然后等待通知(因为其他地方人多,人来人往,容易被发现)。15︰17︰02从受害人家出来打电话通知4个黑衣人,到15︰17︰10手指着受害人,短短的8秒钟,能否从停车的地方——电信大楼赶到受害人家?根本就不可能!02秒到10秒短短的8秒钟,可以充分证明,在被告人接打电话前,4个黑衣人实际上就没有接到被告人的“通知指示”就已经自行直接前往受害人家了。第五,由于本案是雇凶伤人案件,我们在此假设4个黑衣人是被告人雇佣的,那么事前就一定有周密的安排,由于人多,必然要准备交通工具、策划逃跑路线等等。但本案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是临时到张某家并向其提出借车的,之前并无与张某共同商量或者共谋。根据张某的两次笔录反映,张某与被告人只是有一点生意往来(第一次笔录P3),关系不好(第二次笔录P2)。在未共同商量或共谋的前提下,被告人已就找好了4个黑衣人,并带上凶器,在路上等候。被告人难道就那么自信,一定能够向张某借到车?!第六,被告人在案发当日15︰17︰10在其摩托车上指着受害人到底说了什么?不否认,被告人因售卖玉器与受害人夫妇发生了争执,但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人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手指着受害人在说了些什么。那么,当时被告人到底说了什么?是“那你说什么时候能够卖出去”?抑或是“那你说什么时候能把钱给我”?抑或是“就是他们”或“就是这里”,抑或是“给我砍死他们”,抑或是被告人看到有4个黑衣人过来,误以为是受害人不堪被告人多次催讨而让人教训教训自己,就一边指着受害人说“你想干什么”一边赶忙跑掉,免遭被无端端的教训一顿……从汉语的文句构成看,受害人夫妇笔录“没钱就砍死我们一家人(你们)”的陈述,主语应当是被告人,即“你们没钱的话,我就砍死你们”,是自己给自己下指示。若是向4个黑衣人作指示,应当是“给我砍死他们”之类的言语,主语应当是4个黑衣人,即“你们……砍死他们”,自己则做壁上观。发生不愉快,用手指着对方争执,这是日常生活中很多人的一个“举止”,在我们的身上同样也有可能发生过很多次。本案目前的证据同样不排除存在这样一种可能事实,即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与受害人被4个黑衣人殴打砍伤,实际上就是一个巧合:即不排除当日被告人到受害人夫妇档口询问寄售玉器的情况发生争执,恰巧遇到四个黑衣人(有可能是受其他人雇佣,或者是其他的什么原因,这些均有待有权机关的侦查)报复教训受害人夫妇。第七,案发现场的白衣人是谁?根据并综合受害人夫妇、张某以及其他证人的笔录,现场拿刀实施伤害的有4人,但监控录像显示,案发现场还有一个白衣人,并且,这个白衣人自始自终均在现场——与4个黑衣人同来,同走,但白衣人显然不是这4个黑衣人的同伙,因为其中一个黑衣人在现场有欲对其动手的动作(很有可能是警告其不要多管闲事)。由于白衣人自始自终不自觉地“参与”了案件的整个过程,对于现场的情景,包括各个参与人大致的言行举止,可能比其他人更清楚,但至目前为止,包括公、检两机关,均未弄清楚这个人到底是谁。当然,不排除为了使案件办成“铁案”,公诉机关可依法申请延期审理,自行补充侦查。但这样侦充侦查得来的证据,其公证性、权威性则大大地打了折扣。第八,在受害人的档口门口,即15︰17︰02,被告人有一接打电话的动作。那么,这一动作是接电话(被叫),还是打电话(主叫)?假如是接电话,那么4个黑衣人的出现则很有可能与被告人无关。假如是打电话,那么,被叫的是谁?是不是就是4个黑衣人中的一人?是不是通知4个黑衣人过来教训教训受害人夫妇?并且,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人边接打电话边向门外走时,受害人也跟在被告人身后出到门口。由于双方刚刚发生过争执,双方的情绪应当都较为激动,那么,被告人接打电话的声音应当不会很小,通话的内容受害人有可能听到。电话的内容是什么?没有证据证明。假如被告人为避免受害人听到而小声通知4个黑衣人过来,则说明被告人并不想让人知道是谁教训受害人,或者说是做了精心的准备。那么,被告人就应当不可能与那4个黑衣人同时出现在现场,因为这是凸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另找一个时间,神不知鬼不觉地揍受害人夫妇一顿,既可避嫌,又达目的,这才是该类犯罪的特征,才符合被告人犯罪心理所追求的犯罪目的。当然,为了使案件办成“铁案”,公诉机关同样可以依法申请延期延期审理,自行补充侦查。但这样侦充侦查得来的证据,其公证性、权威性同样大大地打了折扣。第九,相信法庭已注意到被告人五次讯问笔录,直至本次庭审,被告人对公安侦查机关的讯问、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以及庭审的调查,其对本案的意见和态度都非常稳定,自始自终都坚决否认是自己做的。为慎重起见,辩护人在开庭前还专门特意到看守所再次询问被告人,是否仍然坚持否认是自己做的,被告人同样是非常坚定地回答不是自己做的,这在刑事案件中是不多见。《战国策·魏策二》有这样一则故事,大意是,三个人谎报城市里有老虎,听的人就信以为真。本案实际上也不例外,即众人都言你犯罪,你就是犯罪了,这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综观本案的证据以及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贾某甲夫妇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人雇佣他人实施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只不过是在恰巧的时间,恰巧的地点,遇到了一件给他带来了身陷囹圄的恰巧发生的故意伤害案。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江涛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华江涛无罪。另辩护人对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华江涛有伤人的行为,依法应判被告人华江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华江涛与四名男子(在逃)去到张某住处,叫张某驾驶汽车搭载该四名男子,由华江涛驾驶摩托车在前一起去到四会市东城区江头村被害人贾某甲(女)住处附近,华江涛驾驶摩托车去到贾某甲出租屋门口,敲开门后与贾某甲因玉器寄卖问题发生争吵,并指使随后而来的该四名男子持刀对贾某甲夫妇进行伤害,致贾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左手两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贾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补充鉴定是轻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华江涛在河南省镇平县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华江涛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华江涛判决执行前被羁押四个月十三日。本案犯罪时属缓刑考验期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2、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②四会市万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贾某甲的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食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左手刀砍伤,左上臂挫裂伤,左侧中切牙损伤。③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清查该县奥斯卡宾馆时将网上逃犯华江涛抓获的事实。④华江涛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华江涛的身份情况。⑤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华江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3、勘验、检查笔录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②辩认笔录:证明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4、鉴定结论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司)鉴(活)字(2012)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四)公(司)鉴(活)字(2015)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贾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①监控视频光盘及光盘提取、制作有关说明:光盘显示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华江涛骑一台女装摩托车到被害人住处门口停下,敲开门后,华江涛回到摩托车上,然后坐在车上用手指向被害人,转头示意随后而来四名男子,该四名男子便拿出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该录像是位于被害人住处门口左上角位置,是杨某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时提供给公安机关。②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两张:证明两张是同一地点,其中一张是一男子骑摩托车经过,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15:16:32时,该图片经华江涛指认图片中男子是其本人,当时从贾文强家刚刚离开去杨某家。另一张是五名男子出现在同一地点,同样与华江涛同方向走,时间是15:17:10分。③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两张:经杨某、贾某甲指认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华江涛。6、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的证言(摘录):2012年4月15日我在自己的住处,华江涛过来找我,他叫我帮他一个忙,有几个朋友过来有点事情,我就说很忙没有时间,他就说不用多长时间,于是他就开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就开着我的小轿车搭乘着华江涛的四个男性朋友跟着华江涛的摩托车一起来到江头村的一个地方,之后华江涛就开车进了一条小巷,他的四个朋友也跟着下了车,然后华江涛就叫我在原地等,过了一两分钟,华江涛的几个朋友就回到车上叫我马上开车,我就开车搭乘他们走了,之后我一直沿着四会大道往广州的方向开车,越开越觉得不对劲,于是在过了荔枝湾的四会大道路段我就要求那四名男子下车,接着我就回家。华江涛叫去江头村没有跟我说去做什么,就是说叫我帮一个忙,朋友有点事。我搭乘的那四名男子到江头村下车之后回来的时候我见到他们手上都拿着刀,但是我没有注意是什么刀,就是见到他们手上拿着刀我才觉得不对劲,后来才让他们下车的。②证人王某的证言(摘录):2012年4月15日15时许,我和陈明磊正在老板杨某住处加工玉器,这时候,华江涛驾驶着摩托车来到住处门口,问老板在不在,老板娘贾某甲就去到门口和华江涛谈,好像听到他们关于玉器买卖的问题,他们吵得很厉害,老板杨某听到外面有吵架,也来到住处门口和华江涛吵起来,接着就来了四名男子,我看到其中有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向杨某的头部,另外两名男子手持刀具砍向杨某和贾某甲,我和陈明磊放下手上的活立即出去门口想阻止他们,但是他们很快砍完后就马上逃跑,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③证人郭某的证言(摘录):2012年4月15日15时许,华江涛驾驶一辆白色的摩托车过来玉器工场找张某说:“你出来一下,帮我去搭人,很快就回来了。”我丈夫就开着自家的小汽车出去。张某出去一段时间后,我接到过贾文强打到张某出去时留下的电话,后我丈夫回来后复电话给贾文强。④证人贾某丙的证言(摘录):案发时不在场,但回来时见到张某的车在电信大楼旁边的路口离开,回到家里知道姐姐贾某甲被砍伤后,打过电话给张某问他是不是他开车过来砍我姐姐的,他说是。⑤证人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华江涛指挥几名男子用刀殴打贾某甲等人。7、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摘录):2012年4月15日15时左右,我在房间里看电视,突然家门口出现几名男子,我就走出去看发生什么事,其中一名叫“华江涛”的男子就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就说没有钱就砍死我们一家人,这时我老公杨某也走出门口看什么情况,当时他们一共五个人,都是拿着刀的,其中一个人打了我老公的头部一拳,之后我被打后退一步,接着一名光头的男子拿起刀朝我头部砍过来,我下意识往后闪避,结果我的左肩被砍伤,左手的手指也被砍断,之后那名叫华江涛的男子就骑摩托车离开,另外四名男子就往四会大道方向跑出去,我老公也追了出去,过了一会,我老公回来就帮忙叫救护车,我就被送医院。华江涛没有动手打我们,只是在指挥那几名男子打我们。②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摘录):2012年4月15日15时许,我和王某、陈明磊在四会市东城区江头村85号的出租屋加工玉器,我老婆贾某甲在房间里看电视,这时候贾某甲听到有人叫就出去住处门口,我听到他们吵得很厉害,也出去门口看发生什么事情,看到华江涛坐在一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上,并指着我们说“如果没钱给的话就砍死你们”。跟着就来了四名男子,华江涛叫那几名男子来砍我们,说完后他就马上驾车离开,那四名男子其中有人从背后拿出砍刀来到我们两夫妻面前,用家乡话骂了我们几句后,有一名男子就用拳头打向我的太阳穴,而我就往后倒退了几步,另外的两名男子拿着刀就往我老婆身上砍去,当时就砍到我老婆左肩膀一刀以及左手的三个手指上,砍完后那几名男子看见我邻居过来就往外面逃跑,我就出去追他们,但是没有追到,只看到他们四人坐上一辆小汽车逃跑,而华江涛就自己一人开着摩托车往村里的巷子逃跑,跟着我就送我老婆到医院接受治疗。当我追出去时看到那四名男子坐上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是Y的,尾数是851),那车是张某的,当时是张某驾驶的,张某驾驶小车载着那四名男子沿着电信大楼旁的小巷往四会大道方向逃跑,而华江涛驾驶摩托车往村里与他们相反方向逃跑。我与华江涛因为当时做生意时发生纠纷,后来我们已经处理好的,但他心理上感觉受委屈,所以找人来寻仇的。8、被告人华江涛的供述(摘录):2012年4月15日14时许,我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东城区电信大楼背后找贾文强看有无玉器毛料卖,但是他不在家,然后我就去到杨某住处(在贾文强住处附近),因为我之前有一件梅花摆件交给他帮我代售,我想去问问卖了没有,他说还没有,过一段时间再来吧。杨某的老婆也说了一句卖了会通知你,我就驾驶摩托车离开,当我离开时,看见张某带着几名男子往杨某住处方向走去,我也没有继续理会他们发生什么事情就直接驾车离开,事后,贾文强打电话问我是否指使张某带人来打伤杨某他们两夫妻,我才知道杨某两夫妻被人打伤一事。再查明,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到四会万隆医院等治疗。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江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是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江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华江涛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依法计算。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943.2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220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0)四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华江涛的缓刑。二、被告人华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江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华江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9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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