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东与被告王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王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张玉东,住平泉县.被告王安林,1976年8月25日生,住平泉县.原告张玉东与被告王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安林给付欠款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算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安林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张玉东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并出示借据一张,记明2015年3月9日,今借到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此款系(每月9号打款,8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安林,原告张玉东提供借据证明上述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张玉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安林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安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安林借原告张玉东款项未还,有被告王安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张玉东要求被告王安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东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王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