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明帅诉赵成、李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明帅,女,汉族。被告赵成,男,汉族。被告李雪,女,汉族,系被告赵成之妻。原告王明帅诉被告赵成、李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给二被告送服装,二被告共欠货款8730元,并出具借据二支。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7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收据原件、销货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所欠货款;第三组证据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退回1500条裤子。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涧岭店乡街道开设百货商店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其中2013年6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的2000多条男、女内裤,共计货款7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从原告处购买的560条男女内裤,共计货款1730元未付。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成提出把余下的货退回原告,共男、女内裤1500条,折价3800元。原告同意并将余货拉走,目前还欠货款4930元。双方供货期间无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百货商店,因此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李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明帅货款493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