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罗某,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奇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罗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3年5月2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不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15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仍不回家,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5月2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罗某系再婚。婚后,被告代某在外经营酒的业务。2013年12月,原告罗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代某离婚。因被告代某居住地址不详,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5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代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代某离婚。因被告代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4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代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申请证人罗登、杨具英出庭作证,证人罗登证实在原、被告结婚前,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吃过饭,一起玩耍过,但原、被告结婚后,就没有见到过被告。证人杨具英证实在原、被告结婚前,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吃过饭,一起玩耍过,但原、被告结婚后,除一次见到过被告外,就没有见到过被告,证人还请其在贵州的朋友帮原告在贵州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就结婚,其婚姻基础尚不牢固。婚后被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半年原告就第一次起诉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可以说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中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双方理应加强交流沟通,解决双方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经营好家庭。但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未能修复双方夫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申 湛人民陪审员 张本会人民陪审员 李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瞿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