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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原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原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原忠,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原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原忠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经事前商量后,窜到灵山县伯劳镇龙山街“咪多奇”童车店门口处,共同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蓝色圣火神牌SHS125-9C型两轮摩托车(该车未入户)盗走。被告人陈原忠盗车得手后,装上一副车牌号为桂N×××××的号牌,然后将该车留下自用。被害人杨某1发觉车辆被盗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原忠因吸毒在灵山县伯劳镇彭屋村委会有马二队被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驾驶的一辆可疑摩托车。同日,被告人陈原忠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审讯,被告人陈原忠如实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陈原忠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杨某1(由其亲属杨某2代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车发票、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原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原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原忠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原忠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原忠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陈原忠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原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原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