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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刘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吴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海彦、席金钟、韩继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和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经本村支书、村主任和媒人传给女方大礼现金100000元,端酒钱2000元,还有价值9400元的礼品。经媒人中间说和,原告及其父母亲与被告刘某、吴某五人一起在亳州中国黄金给被告买了价值10000多元的“三金”和价值3000元的催嫁衣。2014年农历腊月30日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女方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百般挑剔原告家人。2015年阳历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回娘家,并把陪送的电脑,所有的床上用品及其自己的衣服带回娘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及“三金”。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刘某某、吴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应是婚约财产纠纷;2、原告送彩礼的目的是结婚,原告与被告刘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目的已达到,且导致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某某、吴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村支书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了100000元的彩礼和价值几千元的礼品,因被告刘某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端酒钱2000元。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父母到被告家吵架,不让刘某回家。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父母到被告家吵架,不让刘某回家。证据3、夏邑县马头镇嘉利佳家具厂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的种类、数量的情况。证据4、吴小果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某订购的嫁妆经吴小果送到原告李某家中。证据5、夏邑县马头创维海尔连锁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刘某购买的家电的种类、品牌、数量。证据6、黄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家电经黄某送到李某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接收原告100000元彩礼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无故离家出走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三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的证据,原告认可的陪嫁物品有: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大方桌、六把大椅子、二个茶机、十个小板凳、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影视墙、一套五组合柜、一套二组合柜、一台化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套组合音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衣架、九条被子、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松夏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水壶、一个台灯、二个茶瓶、二个茶盘、一个盆架、二个大铁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送彩礼10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所送彩礼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庭证人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说过买“三金”的事,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买过“三金”、买什么样的“三金”及购买“三金”的花费。对出庭证人证明原告所送彩礼100000元及端酒钱20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因证据1、2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也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购物品送到原告家中,但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刘某的物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0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8月底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分开生活。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有: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大方桌、六把大椅子、二个茶机、十个小板凳、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影视墙、一套五组合柜、一套二组合柜、一台化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套组合音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衣架、九条被子、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松夏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水壶、一个台灯、二个茶瓶、二个茶盘、一个盆架、二个大铁盆。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00000元、端酒钱2000元应酌情返还5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吴某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基于婚约关系所送彩礼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不能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因此被告刘某某、吴某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主张的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非婚约财产纠纷,因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为婚约财产,且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刘某要求返还其陪嫁物品,对原告认可的陪嫁物品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1000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陪嫁物品有: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大方桌、六把大椅子、二个茶机、十个小板凳、一套组合条机、一套影视墙、一套五组合柜、一套二组合柜、一台化妆台、一套电视柜、一套组合音箱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衣架、九条被子、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松夏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个电锅、一个水壶、一个台灯、二个茶瓶、二个茶盘、一个盆架、二个大铁盆。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吴某负担11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海彦审判员  席金钟审判员  韩继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