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5-1-1-6-5号与被害人邓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邓某鼻部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郎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的证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