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学兵与张佳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兵,张佳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李学兵,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亚平,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学兵与被告张佳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学兵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张佳龙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兵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无营业执照)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螺丝加工厂工作,同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右颞脑挫伤,右额颞顶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前后住院2次,共计5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工作受伤,作为用人一方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非法用工的相关规定。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91416元、医疗费134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费489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475029元。审理过程中,由于鉴定伤残等级、社会经济数据变化,原告将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7480元,将医疗费变更为1574元,将生活费变更为53748元,并增加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佳龙答辩称:本案不是非法用工。被告自己有一个螺丝加工厂,该厂没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被告,平时也都是被告自己在做。2014年5月7日,由于厂里的活自己来不及做了,就让原告来帮忙,岗位是操作工。当时跟原告说让原告先试做一个月看看,如果试用还可以,那以后生意好的话就找原告来做,生意不好的话就被告自己做。当时跟原告谈的报酬是每天100元,工资每个月一结算。原告才做了7天就受伤了。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妻子在护理,因此对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出具的暂借条中也写明是“受雇于”被告,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以家庭作坊形式雇佣一、两个雇工,这在农村是普遍存在的,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也没有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所以不是违法的。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操作失误,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学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借条》与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工作受伤,因该厂没有申领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后的理赔应按非法用工处理;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被告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以及住院2次共计52天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若干、病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74元,且颅骨缺损修补术总费用即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佳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在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工作受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可以通过医保报销,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佳龙未提交证据。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学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学兵因故致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平均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本鉴定意见仅用于工伤赔偿”。原告并预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所适用的工伤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的标准定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照程序委托,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评残也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00元/天,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开办的螺丝加工厂无营业执照。同年5月14日,原告在螺丝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疝2.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顶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5.右颞脑挫伤6.右额颞顶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7.颅内积气8.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14天。同年5月28日,原告转入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3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佳龙支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曾聘请护工护理原告五天或六天,后改为由被告妻子护理,直至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74元。根据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书,原告颅骨缺损修补术总费用约3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妻子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支取三个月生活费5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已付的1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3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学兵因故致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平均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本鉴定意见仅用于工伤赔偿”。原告并预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螺丝加工厂无营业执照而招用原告,原告在该工厂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致残,本案情形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按赔偿基数的10倍主张一次性赔偿金53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生活费,原告2014年5月14日受伤,2015年7月31日进行鉴定,现原告主张12个月的生活费53748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按15元/日的标准确定为780元。对护理费,由于原告亦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护工或被告妻子护理,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龙赔偿原告李学兵一次性赔偿金537480元,生活费53748元,医疗费15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50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尚需赔偿619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