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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方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贤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罗丽彬。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安市发改委)城建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洲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蒋天庆,雅安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韩贤强,第三人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招标人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发布招标文件,拟对“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进行招标,又于当月20日发布《招标补遗书》,对前述招标文件进行补充完善。《招标补遗书》要求投标人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经开标、评标,2014年12月19日公示: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投诉,认为第三人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应作废标处理,主张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并取消第三人的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且第三人资质证书的注册资本金正在办理变更过程中,应属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条件。遂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川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另查明,第三人在参加本案建设工程投标时,其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原审认为,处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的投诉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本案中应属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条件问题。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是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变更的重要依据。被告依照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第三人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应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雄洲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雄洲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三、责令被上诉人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取消华锋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资格。理由为: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本次招投标投诉的职权错误。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不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其身份主体不适格。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完全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了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的复函,该单位作为区县级住建部门,无权对资质在变更中的效力作出认定,复函系超越职权,证据无效,不应采信。(2)根据《招标补遗书》规定,投标人应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根据其全部文意,应认定为此处要求为建筑业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金。(3)被上诉人以办理中的资质认定第三人符合招标资质要求显然也是错误的,应该以开标时第三人建筑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为依据。3.一审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完全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对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认定,应考虑对各投标人一致的要求,不应作出只对某一投标人有利的理解与决定。(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开展联合调查,而违法的与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开展联合调查。(3)被上诉人依据了建市(2007)241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四十条第1项规定“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全部理解本条本项的全文,认为只适用该项前文即可,明显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4.本案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及社会不可挽回的损失。5.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金变更并不代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已经发生变更。第三人直到中标结果公布之时也没有实际变更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金,其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不符合招标要求是不争的事实,其根本不能成为合法的中标人,一审认定错误。6.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直接与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开展联合调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雅安市发改委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合法。发改部门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部门,《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招投标工作的意见》雅府发(2012)8号文件,明确了发展改革部门具有对招投、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职责分工范围内的投诉等具体职责。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华锋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为雅安市名山区,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系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部门,也是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变更的初步审查部门,被告在处理涉案投诉过程中,征询、听取其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招标补遗书》中明确对招标文件内容并非单对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资质等级要求”,还包括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也没有注明“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是指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金实际上等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41号,以下简称“建市(2007)241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填写说明明确:注册资本按工商营业执照内容填写。因此变更后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就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金。虽然建市(2007)241号要求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目标”,但2014年2月7日,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载明:注册资本已实行认缴方式。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第三人在投标前已将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元变更至6000万元,满足《招标补遗书》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的规定,上诉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投诉事项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赞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招标时第三人的资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符合招投标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上自相矛盾,既认为其无权处理投诉,又要求其另行作出行政行为取消第三人中标资格。雅安市发改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2.名城住函(2014)186号,拟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及证明第三人已经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3.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4.投诉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5.省发改委《关于请求确认建筑企业资质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函》,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建筑企业资质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案经过了复议程序。6.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省住建厅网上信息截图、四川省住房城县建设电子政务平台截图,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变更资质证书的注册资本金。7.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雄洲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状况。3.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投标公告、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施工招标补遗书,拟证明《招标补遗书》要求投标人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4.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中标公示,拟证明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5.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表,拟证明当时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不符合招标要求。6.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回复函,拟证明招标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招标要求。7.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招投标投诉作出的行政监督行为。8.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川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9.省政府公共信息资源网截图,拟证明招标补遗书的真实性。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2.施工许可证;3.工程开工报审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招标人认同第三人的建筑资质并已与第三人建立建设承包工程法律关系。以上各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全部予以采信。二审中,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雅安市发改委针对上诉人新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补充提供了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发(2012)8号《关于严格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等相关依据以证明主体合法。此外,各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二审审理,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依据中,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招投标工作的意见》文件,二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发(2012)8号《关于严格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载明: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划分中,规定了发展改革部门具有对招投标无效进行认定、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职责分工范围内的投诉等行政监督职责。在本案所涉招标文件发布之前,2014年1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标准不再有原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资产是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承包范围取消了原注册资本金5倍以内的限制。根据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评标报告》,第三人华锋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报价98248731元,评标价92176476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发(2012)8号《关于严格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中就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明确了发展改革部门具有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受理投标人职责分工范围内的投诉等监督职责。因此被上诉人雅安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就招投标投诉的合法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越权处理投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2013年修改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雅安市发改委在处理投诉时依法具有调查权,故其向名山区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去函了解核实被投诉人公司注册资本金相关问题,该局对第三人注册资本金问题进行复函,是对调查权的回应,非上诉人所称的联合调查,其程序并不违法。故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直接与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开展联合调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招标补遗书》要求投标人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第三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否满足相应条件。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第(四十)规定:注册资本金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因此,依据第三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6000万的记载,应当视为其满足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的要求。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已于2014年11月6日发布,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要求已作修改,新标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旧标准同时废止。因此,再以注册资本金作为限制,也与现行规定不符。并且原资质证书中“注册资本金”其意义旨在确定建筑企业可承包工程范围在金额方面的限制,本案第三人在本项目的中标金额,即便以其原资质证书中的注册资本金衡量,也在其资质证书载明可承担工程施工范围。故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不具备招标文件投标人资质条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处理投诉中履行了对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上诉人投诉事项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中标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投诉的行政监督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