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来民与郭宗涛、郑兴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民,郭宗涛,郑兴树,郑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陈来民。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宗涛(曾用名郭忠涛)。被告:郑兴树。被告:郑为福。原告陈来民与被告郭宗涛、郑兴树、郑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郭宗涛、郑兴树、郑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宗涛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份,并由被告郑兴树、郑为福提供担保。现约定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宗涛辩称,借了好几年了,是原告送去的,后来原告让我一块给他,后来原告又找的担保人,天天闹。被告郑兴树辩称,他们一起喝酒,我什么事都不知道,第一次原告喊我去取钱,我没在家,第二次原告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拉着他取钱找郭忠涛,钱给郭忠涛后让我当担保人。被告郑为福辩称,我给原告是多年的不错了,我喊着原告去宿城找郭宗涛要账去,原告跟着去了,郭宗涛准备要把欠我的6000多给我,我觉得也花不着就要了个零头300多,就喊着郭宗涛和原告喝酒去了,我和郭宗涛当时还给郑兴树打电话,因为郑兴树给人家帮忙送信没去,这样我们三个一块喝的酒,喝酒期间原告给我说有1.5万元想放给郭宗涛,我就说行,第二天原告就让郑兴树拉着他取了钱去了郭宗涛店,还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我是自己骑着车子去的,原告和郑兴树在郭宗涛店的外屋把钱给郭宗涛,当时我没在跟前,后来叫我签字,我认为郭宗涛能还上,我就签字了。签字的时候原告还说给不了也不找我们,所以我们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郭宗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份,该借款由被告郑兴树、郑为福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郭宗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郭宗涛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郑兴树、郑为福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郭宗涛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兴树、郑为福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郭宗涛偿还该借款并由被告郑兴树、郑为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兴树、郑为福在借款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就其所辩已经偿还过原告借款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来民借款1.5万元;二、被告郑兴树、郑为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宗涛、郑兴树、郑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