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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魁与XX、安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XX,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王魁。委托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安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魁诉被告XX、安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的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XX、被告安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诉称,2015年5月17日10时00分许,在邯郸市和平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处,被告XX驾驶被告安娜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园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滏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王魁发生碰撞,造成王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邯公交丛字第130403201505171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07.65元、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4247.65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1286.1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5元。我方事故车辆受损,车损为2540元。被告安娜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是安娜,事发时是XX借用安娜的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安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魁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XX负主要责任。2、冀中能源峰峰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5807.65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需卧床3个月,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3、原告在邯郸医药大厦购买药品收据1张,金额232.80元。(该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4、原告与邯山区环球思雅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办学许可证1份、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3040元。5、护理人员王冬(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员王素芹(原告妹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磁县何盛煤铅石砖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23400元。6、电动车修理收据1份,证明王魁在事故中所驾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990元。7、王魁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用收据1张,金额300元。8、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1425.60元。9、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6月24、29日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已出院。对医药大厦的收条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应采用普通的交通工具,原告在城市居住乘坐公交车即可,不用打车。对电动车修理费用票据有异议,应当是正规发票,且修理费用过高。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3,冀中能源峰峰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职业一栏写明为退休人员。对病历取证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与邯山区环球思雅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需经劳动部门备案登记,劳动合同中未写明相关的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关的教学资格。未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表。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上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相关年检的记录,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对证据7有异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XX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555元。2、住院押金条2张,金额1550元。原告王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对证据2无异议,包含在我方诉请的住院费用中。被告安娜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娜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00分许,在邯郸市和平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处,被告XX驾驶被告安娜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园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滏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王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魁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继续支架外固定,卧床休息3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需陪护2人。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住院费15612.65元。原告的门诊费用共计735元(270元+176元+109元+180元=735元)。其中,垫付住院费155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被告XX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55元(270元+176元+109元=555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查明,冀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16时至2015年5月20日16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河北省2015年教育业平均工资为4564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魁的人身伤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XX垫付住院费155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中),另被告XX垫付门诊费555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6902.65元(15612.65元+735元+555=16902.65元)。对于其他外购药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30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30日=150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故共计1200元(30日×40元=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经退休,但其仍有权利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收入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教育业年平均工资为45643元,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故误工费为15006元(45643元/年÷365日×120日=150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冬、王树芹进行了护理,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依据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期限为90日,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5802.2元(32045元/年÷365日×90日×2人=15802.2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票据,故为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9602.65元(16902.65元+1500元+1200元=1960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剩余损失9602.65元,其中2105元(1550元+555元=2105元)由被告XX垫付,应予以扣除,因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16.86元(9602.65元×70%-2105元=4616.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返还被告XX垫付款1473.5元(2105元×70%=1473.5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31008.2元(15006元+15802.2元+200元=310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魁误工费等共计3100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616.8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返还被告XX垫付款1473.5元;五、驳回原告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王魁负担1076元,被告XX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