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罗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738。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明。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7。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晓。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冯志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卫娜、曾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双方认识7个月左右,于××××年××月××日在江城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鸡毛蒜皮小事大吵大闹;被告对原告父亲多次诅咒辱骂,对原告父母、妹妹等家庭成员无理指责,缺乏尊重,被告甚至用火烧烂家里的沙发、用利器划花地板和墙壁,用剪刀剪烂衣服,造成家庭关系极其紧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5月起,被告已离开原告独自返回阳江,双方至今未育有子女。鉴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被告进一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曾于2014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无往来,互不关心,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双方痛苦,唯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扭曲事实,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长期有第三者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1、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年××月××日,双方通过世纪家园网站相识,通过简单了解后,4月3日双方正式见面,见面后双方感觉良好,彼此决定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随后,在经过长近八个月的深入相处后,双方慎重决定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在江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在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上班,但考虑到原告工作生活在珠海,被告唯有忍痛辞职到珠海投靠原告。原告在珠海经营服装店,经原告极力要求,被告到原告服装店铺参与经营,虽然工作既无工资且加班加点,但被告仍与原告齐心协力地经营服装店。婚后,双方亲自到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被告全部住房公积金156455.29元用于购买位于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房产,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婚后,被告曾怀孕,但原告以种种理由骗说被告流产,××工作做得不好,导致被告身体健康状况××,经常头昏头痛,曾多次因身体虚弱而昏倒,至今未能正常工作。2、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长期有第三者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1)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为了婚姻的幸福,被告抛弃了稳定工作来到珠海与原告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常起争执。为了刺激及打击被告,原告甚至发一些他与第三者在一起鬼混的照片给被告,由于被告仅仅是一名普通的家庭妇女,实在无法取得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的证据,故只能提供这些照片给法庭供参考。(2)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自打嫁入原告家后,循规蹈矩,孝顺长辈,从未诅咒原告父亲。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说被告无理指责其妹妹罗某丽,完全是因为被告无意间发现罗某丽与他人有外遇,罗某丽为此对被告心怀怨恨,经常在原告面前数落被告的不是,故意挑起事非让被告夫妇吵架,甚至让原告打骂被告。原告也因为贪新厌旧对被告诸多挑刺,经常为家庭锁碎小事对被告拳打脚踢,能够忍受的小打小伤被告也就算了,但被打得严重的两次被告只能报警求助,这两次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特别是10月29日这天,被告被原告拳打脚踢,腰部被原告踢伤至今还没恢复,一直在治疗中。二、被告请求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位于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房产是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该房于2014年3月购买,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该房为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时评估价值为793518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珠海华夏银行办理房屋抵押借款550000元,共用去房屋装修200000元,婚后每月还银行借款3738.14元。为筹集购房款,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阳江,共同到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凭该房的房产证领取了住房公积金共156455.29元用于购房。据了解,该房现价值约900000元,扣除银行贷款后,被告约应分割得300000元。2、对原告罗某经营的珠海市拱北小珊子服装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进行平均分割。3、因原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与原告除了房贷外,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双方会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断紧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且不尊重其家人,造成家庭关系紧张,难以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曾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继续恶化,一直未能和好。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同意离婚,要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和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在婚姻期内的经营收益;2、因原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在婚姻期内的经营收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亲笔签名的《婚前协议书》关于“婚后第一套房产由男方购买,包括首期以及月供均由男方负责,女方不得分配第一套房产,其余房产均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且因为该套房产,原告二次向其妹妹罗某丽借款80万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提供了另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亲笔签名的《婚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婚后第一套房归各自拥有,婚后如有一方提出离婚,男方主动补偿人民币一亿伍仟万元整给女方。婚后如有仔女,房产全归仔女所有,仔女不得跟男方。如果男方死后,全部财产归女方支配。”对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房屋价值,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房屋价值为78.57万元;对该房屋归属的问题,原告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原告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9.285万元给被告。对于原告提出原告二次向其妹妹罗某丽借款8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偿还房屋贷款,尚欠其妹妹罗某丽共80万元,并提供了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第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约定罗某向罗某丽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首付款。罗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是罗某丽在交通银行提款现金25万元给其;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借款2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在银行支取,部分是款项是家里的存款现金,于2014年2月26日在罗某丽的家里通过现金支付的,有林俊宇为见证人。第二份《个人贷款合同》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约定罗某向罗某丽借款55万元,用于一次性偿还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所有贷款,并提供了华夏银行的个人转账回单,该单载明转出户名为罗某丽于2014年9月22日向转入户名为罗某的账户内转入金额55万元。经询罗某丽,罗某丽自认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借款来源是当时营业的收益有放一些现金在家里,大概是22万元,在珠海拱北交通银行取现3万元,是2月份拿的,然后直接交现金给罗某,没有见证人;第二次借款的来源是在华夏银行转账55万元给罗某的。对于上述借款,罗某和罗某丽均确认罗某已经偿还7万元给罗某丽。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于2014年3月10日向杨某购买,并于当月21日办理房地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罗某。目前该房屋已经还清银行贷款,由罗某使用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两份《婚前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对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同一日签订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婚前协议书》,原告持有的《婚前协议书》载明了“婚后第一套房产由男方购买,包括首期以及月供均由男方负责,女方不得分配第一套房产,其余房产均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内容,而被告持有的《婚前协议书》则载明了“婚后第一套房归各自拥有,婚后如有一方提出离婚,男方主动补偿人民币一亿伍仟万元整给女方”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互相否认对方持有的《婚前协议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由于该两份协议书对婚后第一套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的归属约定不一致,且双方不认可对方所持有的《婚前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视为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认定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中,被告李某提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归罗某所有,由原告补偿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9.285万元给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现在对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是可行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房屋价值为78.57万元,因此原告罗某付清39.28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给被告李某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对于原告主张其二次分别向其妹妹罗某丽借款80万元的问题。对于第一次借款25万元,原告第一次庭审述称是罗某丽在交通银行提款现金25万元给其;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借款25万元(部分款项在银行支取,部分款项是家里存款现金),于2014年2月26日在罗某丽的家里通过现金支付的,有林俊宇为见证人,前后自相矛盾;且其妹妹罗某丽到庭调查时自认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来源是当时营业的收益大概是22万元现金放在家里,在珠海拱北交通银行取现3万元,然后直接交现金25万元给罗某,没有见证人;原告与罗某丽的说法也无法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借款55万元,因原告提供有2014年9月22日的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和《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证实借款5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某和罗某丽均确认罗某已经偿还7万元给罗某丽,故夫妻共同债务应为48万元(55万元-7万元),该48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4万元,并由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另外,对于被告李某主张:1、分割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在婚姻期内的经营收益,2、因原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应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罗某付清39.285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给被告李某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河东路298号25栋102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三、尚欠罗某丽的48万元由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各负责偿还24万元,并由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5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784.59元,被告李某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