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义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兴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义,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会,赵兴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苏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显柱,职务主任。第三人赵兴春原告苏义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兴春(以下简称李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双峰寺水库占地附着物分户评估组到李营村二组苏义大西沟门地块时,丈量为920平方米,一平米45元,当时原告在外打工未到评估现场,但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超越职权私自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第三人赵兴春代原告在双峰寺水库占地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明细表签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被告以上述明细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为由不给原告补偿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明细表代原告签字行为无效,由原告自己签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4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号李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地是我的及地已经评估了。2号双峰寺水库工程占地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明细表2张,证明赵兴春替我签的字。被告李营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双峰寺镇李营村二组村民,在本村大西沟门有承包地。2009年因双峰寺水库工程占地,登记评估人员于2009年7月11日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测量登记,当时原告并未在登记评估现场。根据当时的登记表记载,在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上有冷棚920㎡,经评估每㎡45元,补偿款为41400元,但登记表及评估明细表将上述冷棚登记在李子波名下,由随同在现场的村干部赵兴春在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名并注明代表苏义签字。原告后因被告未向其发放上述附着物补偿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上述大西沟门地块上的冷棚并非其建造且承认曾经将上述地块租给李子波使用,但又称李子波在2008年已经将地退回,于2009年未经其同意私自在其上述地块上建了大棚。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评估工作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理应由土地承包权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方可避免发生争议。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登记工作,系代表李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未到登记评估现场的情况下代替原告在李子波名下的附着物评估登记明细表签字的行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且事后未取得原告追认,系无代理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上述附着物并非其建造,故关于上述附着物的物权归属可能涉及案外人及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由第三人赵兴春代替原告在地上附着物分户评估登记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对原告苏义不发生效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啸审 判 员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