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志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龙,男,1995年11月10日生于湖南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泽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龙及其辩护人龚泽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龙与同伙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等地盗窃汽车反光镜,并在被盗汽车上留下写有“1341628****、1313531****、1580262****、1557338****、1827492****”等电话号码的纸条,以此敲诈被害人财物。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份期间,两人作案16次,涉案金额58,25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梁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不到案,故不分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九、十一次、十三次盗窃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龙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志龙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未参与犯罪的实施、谋划,仅仅是帮助放风及贴纸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公诉机关指控梁志龙十六次盗窃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其中被告人梁志龙的供述与辩解中对作案时间、顺序及地点、手机号都记忆如此清晰,不符合常理,应当予以否认,价格鉴定意见中无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的有效依据,导致对标的物成新率确定的准确性存疑;3、被告人梁志龙犯罪情节较轻,分赃较少,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范围内,且属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志龙与同伙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元区等地盗窃汽车反光镜,并在被盗汽车上留下写有“1341628****、1313531****、1580262****、1557338****、1827492****”等电话号码的纸条,以此敲诈被害人财物。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份期间,两人作案16次,涉案金额58,2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8日深夜,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水岸春天小区,徒手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水岸春天小区围墙边的黑色路虎越野车二个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并在该车上留下“请打这个电话:1341628****”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郭某某联系该号码后,被索要3,000元,并告知将钱打至卡号为:621558200700012028的工商银行卡。事后被害人郭某某未汇钱至该账户。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3,120元。2、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蓝盾景园小区,徒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蓝盾小区门口辅道边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该号码后,被索要3,000元,并告知将钱打至卡号为:621558200700012028的工商银行卡。事后被害人李某某未汇钱至该账户。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3,240元。3、2014年12月5日深夜,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十三中校门口,徒手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十三中校门口的红色宝马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对面的草丛中,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蒋某联系后被迫汇给梁志龙2,000元之后,将藏反光镜的地点告诉被害人蒋某。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7,402元。4、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加油站附近,徒手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加油站出口附近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的草丛中,并在该宝马越野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冯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6,476元。5、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元超市附近,徒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天元超市献血屋附近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周某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3,240元。6、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元超市旁建设银行坪内,徒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建设银行坪内的桃红色保时捷小车左侧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王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2,288元。7、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售楼部门口,两人徒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奔驰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张某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3,960元。8、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小区内3栋楼下,徒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金色奥迪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陈某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448元。9、2014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一区11栋楼下,徒手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宝马X3型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欧某某未汇钱。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2,414元。10、2014年12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庆龙宾馆附近,两人徒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保时捷凯晏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冯某某汇款1,000元。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2,400元。11、2014年12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伦酒店附近,徒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路虎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刘某某汇款1,000元。12、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钻石美林小区停车场内,两人徒手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白色奥迪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楚某某未汇款。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2,400元。13、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佳苑小区958栋3单元楼下,两人徒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地的宝马5系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刘某未汇款。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2,506元。14、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蓝盾小区19栋楼下,两人徒手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路虎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文某某未汇款。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4,480元。15、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铁西二村2栋楼下,两人徒手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地的宝马7系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马某某未汇款。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6,476元。16、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梁志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售楼部门口,两人徒手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白色宝马X5小车反光镜取下藏在附近,并在该车玻璃上留下写有敲诈电话号码的纸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被害人林某某未汇款。经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反光镜价值7,4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及被害人冯某某等人汽车反光镜被盗后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蒋某、冯某、周某某、王某、张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楚某某、刘某、文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分别被盗走汽车反光镜后被贴纸条索要财物的事实。3、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认鉴(20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汽车反光镜的价值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梁志龙盗窃汽车反光镜后利用户名为周泽航的工行账户及户名为梁荣的邮政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5、对案笔录及被告人梁志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对案过程及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志龙依法指认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梁志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梁志龙一次在公安机关办案区域,三次在看守所对指控盗窃反光镜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梁志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志龙十六次盗窃犯罪被告人梁志龙的供述中对作案时间、顺序及地点、手机号都记忆如此清晰,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应当予以否认的意见,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中无被盗车辆的购买时间等有效依据,导致对标的物成新率确定的准确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物价鉴定机构根据车辆生产日期来确定标的物成新率,生产日期要早于购买日期,标的物的成新率更有利于被告人,故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不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志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志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梁志龙的供述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从事放风、贴纸条等辅助性的行为,因同案犯未到案,仅有梁志龙的供述不宜对主从犯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志龙的辩护人提出梁志龙犯罪情节较轻,分赃较少,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范围内,且属初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志龙共同参与盗窃16次,盗窃金额共58,252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且认罪态度较差,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志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