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徐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传奇(系原告孙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霍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系被婿),男,律师,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董传奇,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原告手术被告不给医治,并四处散播原告不好的信息,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和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彩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原告住院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属实,但彩电及冰箱均系被告购买,彩电系在双方登记之前购买,冰箱系在双方登记之后购买,现在被告处;原告所述其他不属实,双方婚后所有开支、看病、用药均是被告将自有承包土地转包后所得费用进行开支,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绝大部分亦是被告支付,且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3万余元的首饰,原告孙子结婚时,原告儿子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向本村村民张宝珍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养老院的费用,原告本人也曾到过养老院。综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病历十九张、结算票据一张、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清单及发货票各二张、孙氏按摩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张、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票据一张、哈尔滨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花费住院费11048元、在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看病及购药花费20452元、在孙氏按摩医院花费4500元、在五星村诊所花费7300元、在太平医院花费216.4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协议书二张,拟证明2010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将自有土地转包本村村民张宪芝,2010年收取转包费12000元、2013年收取转包费14200元,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据二、转包协议一张,拟证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将承包的果枝地转包冯志刚得转包费16200元,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证据三、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宝珍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在呼兰区养老院居住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且该公章与住院病案公章明显不一致,被告亦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对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清单及发货票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中记载的收货人为董玉红、张春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且与本案无关;对孙氏按摩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五星村卫生室开具的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带治疗过程、用药明细及病情诊断,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太平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亦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且无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不真实,土地转包需经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同意后才能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认为证据三,债权人张宝珍应出庭接受原、被告询问,否则证明不了被告拟证明的问题。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结婚证,该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为适龄男女颁发结婚证,被告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证据二中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结算清单,被告虽认为二者公章不相符,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医疗单位为就诊患者出具上述病历或票据,系其职权所在,至于加盖何种公章与患者无关,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二中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出具的运输清单及发货票虽系正规票据,但其记载的收货人非原告且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孙氏按摩医疗出具的证明既无公章,出具人又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哈尔滨太平医院门诊票据,未加盖该医疗公章,被告亦有异议;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没有诊疗手册及用药清单,被告亦有异议。综上,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的相关证据在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系其花费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系其将土地转包他人的协议,虽能证明土地转包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转包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虽系被告为债权人出具的欠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双方交付养老院费用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婚前有子女四名、被告婚前有子女三名)。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彩电及冰箱各一台,被告则抗辩彩电系婚前被告购买,冰箱系婚后被告购买,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彩电、冰箱的品牌及型号,上述家电均在被告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依法享受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1月2日至1月13日期间,原告患双膝骨关节炎、高血压病在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048.6元,所花费用已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予以部分报销。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彩电、冰箱归其所有,被告虽认可上述电器在被告处,但抗辩彩电系其婚前购买,冰箱系其婚后购买,然而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电器的品牌及型号,本院无法分割,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其住院医疗费50000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11048.6元,且已经新农合医疗保险部分报销,虽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法定互相扶养的义务,但现被告已达七十岁高龄,且系农民,除将其依法承包的土地转包可获取相关费用外,无其他固定收入,而双方婚前均有三、四名子女,依法可对各自的父母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负担部分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佟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