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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仰俊媛、仰俊达诉仰峰霆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仰某甲,女,汉族,2010年3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原告仰某乙,男,汉族,2010年3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生,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系二原告外祖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仰某丙,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新林村新庄社,系二原告父亲。原告仰某甲、仰某乙诉被告仰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甲、仰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仰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某甲、仰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生下二原告。2012年10月1日原告之母高元霞因病去世,抚养两原告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可是被告对两原告弃之不顾,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将两原告置于高家村三组路旁。当日傍晚原告外祖父发现两原告,将两原告领回家中抚养至今。原告外祖父多次要求被告带走两原告,尽一个父亲的职责,被告无理推诿。因原告外祖父年近六十,外祖母也于2013年8月15日去世,其外祖父尚有八十余岁的父母需要赡养,无能为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直至原告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仰某丙提交答辩状辩称,高某某代二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妻子结婚后与岳父高某某、岳母等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被告与妻子生下二原告后,二原告由全家人共同抚养,被告与妻子是家里主要劳力和收入来源,妻子去世后依然一起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被告被高某某赶出家门,无法照料二原告,请求高某某就与二原告及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协议应主要解决二原告抚养问题和分家析产问题,仰某甲、仰某乙姐弟二人由其父仰某丙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仰某丙与高元霞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仰某丙、高元霞夫妻二人与高元霞父母等人在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的家中共同生活,2010年3月31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取名仰某甲、仰某乙。2012年10月1日二原告母亲高元霞去世,2013年8月二原告外祖母去世。后高某某与被告仰某丙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仰某丙离家出走,二原告一直在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的家中随高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高家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养的义务。被告仰某丙夫妻二人系原告仰某甲、仰某乙的父母,被告仰某丙的妻子因病去世,被告仰某丙系二原告的唯一监护人,更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的二原告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仰某丙与二原告的外祖父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另案解决,该纠纷的解决进程及结果,不影响被告仰某丙作为父亲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仰某丙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长达一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仰某甲、仰某乙由被告仰某丙抚养,抚养至仰某甲、仰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仰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容审 判 员  易 萍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