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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德明、杜林强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德明,杜林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德明、杜林强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杜德明、杜林强系父子。2001年7月,杜德明为户主,与杜林强等4人共同申请,获批准建造2层住房,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4)103号文批准将含杜德明户位于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同年4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同年5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前述补偿方案,确定上海市青浦区征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浦征地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青浦征地中心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经测量,杜德明户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32.08平方米。因杜德明,杜林强拒绝配合房屋评估,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参照评估,前述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79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14年4月14日。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与鱼缸设备搬迁费用经现场评估,分别为401,595元与3,000元。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杜德明户与青浦征地中心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30日,青浦征地中心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杜德明户,告知补偿方案送达之日起15内作出答复。同年7月3日,青浦征地中心将杜德明户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报送青浦规土局处,报请青浦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青浦规土局分别于同年7月7日、7月15日通知杜德明户及青浦征地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25日、31日,青浦征地中心通知杜德明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杜德明户于同年8月7日到青浦征地中心办公室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方案。杜德明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搬离所在房屋并交出土地。青浦规土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沪青征地责令(2014)第9号《责令交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认定杜德明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58,000元,青浦征地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杜德明户进行补偿: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XXX号XXX室及5007号2A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0平方米,二套房屋价值合计567,400元。产权调换后,青浦征地中心一次性支付杜德明户房屋差价款以及水电补偿等其他款项合计633,611元,同时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偿费。因杜德明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青浦规土局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责令杜德明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六日内,搬离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交出土地,搬至青浦区徐泾镇豪都国际花园XXX号XXX室、5007号2A室。杜德明、杜林强不服,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一审审理过程中,青浦规土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补正书并送达杜德明户,将被诉交地决定书中的“豪都国际花园XXX号”补正为“3019号”。原审法院认为,青浦规土局就被诉行政行为所提供的相关规范依据现行有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杜德明、杜林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青浦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因双方协商补偿不成,青浦征地中心对杜德明、杜林强户实施补偿后,青浦规土局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青浦征地中心依据杜德明、杜林强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其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定,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杜德明、杜林强户二套房屋并无不当。杜德明、杜林强户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不属于已征未拆征收项目,杜德明、杜林强提出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意见,不予采纳,青浦规土局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并无不当。针对杜德明、杜林强所提出的观赏鱼养殖补偿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交地决定作出的签约期限内以及青浦规土局所召集的协商会上,杜德明、杜林强户均未提及经营观赏鱼养殖事宜,且税务查询并未发现杜德明、杜林强户经营纳税记录,青浦规土局以估价机构现场评估的鱼缸设备搬迁费用对杜德明、杜林强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另杜德明、杜林强户亦未能提供因征收产生的停业费用等证据,其现要求对此予以补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杜德明、杜林强所提出房屋评估单价过低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杜德明、杜林强户拒绝配合评估,青浦规土局认定按照杜德明、杜林强户所在征收基地的参照单价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且杜德明、杜林强户在青浦规土局协调过程中,并未依据规定对评估结果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现就此提出异议,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青浦规土局在被诉交地决定作出前未认真审查安置房屋编号,致使决定书出现书写错误。鉴于安置小区实际并未有“3109号2A室”房屋,该书写错误并未影响杜德明、杜林强户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的后果,对被诉交地决定的合法性无实际影响,但希青浦规土局引起注意,避免出现类似问题。综上,青浦规土局对杜德明、杜林强户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杜德明、杜林强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故杜德明、杜林强起诉要求撤销青浦规土局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林强、杜德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德明、杜林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杜德明、杜林强上诉称:被上诉人超面积征收,涉案房屋不在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二次征收均未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青浦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切证明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征收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也未进行二次征收。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青浦规土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杜德明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青浦区徐泾镇罗家小区183号(新区172号)。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规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被纳入土地征收范围。土地征收决定的四至范围清楚,面积确定。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青浦征地中心与上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遂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了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组织协调,上诉人参与协调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经审查,青浦征地中心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程序合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在被诉交地决定中按照法律规定及征地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户进行了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德明、杜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