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与王丙金、邱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王丙金,邱石林,沈振起,朱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被告王丙金。被告邱石林。被告沈振起。被告朱有辉。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诉被告王丙金、邱石林、沈振起、朱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撤回对被告王丙金、邱石林、沈振起、朱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文学路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