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曾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姚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800号原告曾秀英,女,192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超,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秀英诉被告姚文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英之委托代理人付二光、被告姚文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之委托代理人黄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英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姚文超驾驶车牌号为皖KUXX**轻型厢式货车于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姚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KU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太平洋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曾秀英之右股骨颈骨折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护理期至定残日;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姚文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姚文超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2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1、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期至2014年3月,已过有效期;2、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应提供相应医嘱证明;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已87岁,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6、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姚文超驾驶车牌号为皖KUXX**轻型厢式货车于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姚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KU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由太平洋财保承保。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曾秀英之右股骨颈骨折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护理期至定残日;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姚文超支付原告20,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管理费、陪护代收服务费、医疗辅助器械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员工签收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文超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589.82元,为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伤残赔偿金47,71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980元,结合所需护理期限(含后期),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结合住院期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200元,结合伤残情况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交通费600元,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虽无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辅助器械2,266.60元,结合原告就医必须性来看,本院支持1,614.40元;律师费5,000元,结合案情及标的来看,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5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秀英医疗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7,71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械1,6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82,024.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秀英医疗费64,509.82元;三、被告姚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秀英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500元(相抵已付现金20,400元,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返还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