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1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顾加兵、徐迎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546-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燕,个体户。被执行人顾加兵(曾用名顾加斌),个体户。被执行人徐迎兰,个体户。被执行人徐迎春,职工。申请执行人李海燕与被执行人徐迎春、徐迎兰、顾加兵债权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徐迎春、顾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5120元,合计9512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徐迎兰对被告徐迎春、顾加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执行人徐迎春、徐迎兰、顾加兵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14元,执行费13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为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