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芦凤英与崔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殿武,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反诉原告)崔凯,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孙殿武,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凤英诉称,2015年7月21日晚11时左右,被告带三个朋友一行四人到原告店就餐。在就餐期间,被告与其中一个朋友言语发生冲突,被告看上去很气愤,于是起身离开。在出门时,被告没有用手推开门,而是用脚用力踢门。由于用力过猛,将门玻璃踢碎。后因惯力的作用,被告没能收住脚,从破碎的玻璃中间把腿伸出,后又慌忙抽出,因此腿部多处被破碎的玻璃划伤。当时,原告正在招待其他客人。听到一声巨响后,转头看到玻璃已碎。原告放下手中的工作,忙跑过去,当原告出门看时,被告腿部多处划伤,出很多血。之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破碎玻璃款事宜未达成一致。经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结果。于是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坏的门玻璃款260元。被告崔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是故意的,并且当时没有争吵,就是离开的时候,被告拿着电话看电话,没腾出手推门,就用右脚想把门推开,但是到门口时左脚滑了一下,右脚踢到玻璃却碎了把被告划伤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医药费和损失费。反诉原告崔凯诉称,2015年7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其约几个朋友到芦凤英处吃夜宵,席间崔凯妻子打电话要其回家,于是崔凯打算回家,边翻电话边急忙往外走,走到门口因为是玻璃门上下透明没有任何安全提示,用右脚外侧推开门,没想到玻璃松动掉了下来,将崔凯右腿划伤。之后到东方红人民医院缝合10针。崔凯怀疑之前门玻璃存在安全隐患。按道理崔凯到芦凤英店里就餐,崔凯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芦凤英店里受伤,芦凤英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芦凤英的诉讼请求,赔偿反诉原告崔凯的损害损失。反诉被告芦凤英辩称,崔凯反诉称玻璃破碎原因在芦凤英是不正确的,并且崔凯反诉状上没有说脚滑的事实,而且要是脚滑根本不可能再踢到玻璃,并且芦凤英店门口放了防滑的垫子,不可能滑到。门玻璃非常牢固。门上也有推拉标志,门是用手开的不是用脚开的。崔凯的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与本诉原告芦凤英无关。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光明玻璃店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因崔凯造成玻璃破碎重新安装玻璃花费了260元。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崔凯踢碎玻璃上有提示标志。证据三、孙书玉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玻璃是由于重力撞击破碎,不是崔凯所称一碰就掉。证据四、被告当天消费菜单一份三页,证明崔凯喝酒了。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短信息内容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想和谐处理此事,不想把事情搞大。证据六、公安机关对王海和邱焕龙的询问笔录6页,证明玻璃是人为踢碎的,不是掉落的。证据七、证人田希英出庭作证,证明玻璃因重力撞击碎的。被告(反诉原告)崔凯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和本诉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东方红人民医院门诊部的诊断书一份、君乐大药房消费药品清单6张、虎林市地方税务局东方红分局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玻璃破碎导致崔凯受伤所花费医药费190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500元。庭审中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被告(反诉原告)崔凯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五、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玻璃是崔凯踢碎的崔凯不认可。本院认为,崔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崔凯本诉的辩称,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均有异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二,玻璃片残缺不全,并没有显示提示标志。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二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确认。芦凤英提供的证据四,通过菜单不能证明崔凯喝酒的事实,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芦凤英提供的证据六,结合崔凯的本诉辩称,能够证明玻璃破碎是崔凯人为所致,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对被告(反诉原告)崔凯提供的证据诊断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药品清单与营业收入有异议,认为药品清单无用药人信息不认可。营业收入损失与芦凤英无关。本院认为,崔凯未提供证据证明药品清单中的药品用于崔凯受伤部位,对药品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营业收入证明未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经营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芦凤英、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双方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及被告(反诉原告)崔凯反诉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晚上11时左右,崔凯、王海、邱焕龙、吴来河四人一起来到芦凤英开的一品鲜烧烤店吃夜宵。席间崔凯接到妻子的电话,就打算回家往外走,左手拿着手机边走边用右手发短信,走到门口出门时用右脚开门,导致门玻璃破碎,将崔凯右腿划伤,之后崔凯被送到东方红人民医院缝合10针。芦凤英因门玻璃破碎重新安装花费260元。本院认为,崔凯基于芦凤英的本诉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法律上有牵连,符合反诉的构成条件,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崔凯因用右脚开门,导致芦凤英开的店门玻璃破碎,造成财产损失,芦凤英与崔凯双方构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过错,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崔凯在出门时边走边用左手拿手机右手发信息,开门时用右脚开门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存在不安全意识因素,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过失造成门玻璃破碎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崔凯的反诉,要求芦凤英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芦凤英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开的店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店门玻璃安装的是尺寸为168*68cm,厚8mm,用了两年一直完好无损,店里服务员在2015年7月21日之前擦过玻璃,当天有30多桌客人来回出入经过玻璃门。每天定时定点打扫店里卫生,避免客人滑倒。芦凤英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崔凯自身造成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崔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芦凤英门玻璃款26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崔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崔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