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与曾桃英、刘文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曾桃英,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号。负责人刘文庆,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泉,男,系该社职员。被告曾桃英,女,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灶,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蔡叶舟,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郑维林,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漳平市万城B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与被告曾桃英、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泉和被告曾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莲、被告刘文灶、被告蔡叶舟、被告郑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8日黄云海���曾桃英以经营服装为由在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整,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约定按季交息。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黄云海病故,其妻曾桃英不愿意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已拖欠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至今拒不偿还,而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鉴于该笔贷款已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桃英偿还贷款1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二、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桃英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发放贷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黄云海曾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供2014年10月28日其已将贷款支付给黄云海的相关转账凭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贷款发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3年10月28日,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未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中“曾桃英”并非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向黄云海发放了贷款,该贷款系黄云海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涉及的借款人是黄云海,签订借款合同时答辩人虽与借款人黄云海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笔借款并非答辩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应是借款人黄云海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家庭经营。答辩人未享有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信贷员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理应尽管理之职,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体现黄云海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而原告的信贷员在明知黄云海借款期间未经营服装生意情况下,故意不告知答辩人,甚至随意叫第三人���借答辩人签名后,仍向其出借资金,原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所导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贷款义务,其所主张的贷款本息应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8日,黄云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后,同日,黄云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这15万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69000元。第一受益人:原告,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合同签订后,黄云海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本案借款人黄云海于2015年2月19日意外死亡,且事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最���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义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其所主张的贷款本息应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偿还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黄云海已意外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借款人黄云海保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其理应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169000元,但目前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权益,那么曾桃英在原告放弃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曾桃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共同辩称,对黄云海第一次于2013年10月28日的贷款均有签字,但是第二次发放贷款的时候,担保人不知情。在该笔贷款第一次偿还及第二次发放过程中,担保人未享有知情权,且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此请求免除三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曾桃英、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表示无异议。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桃英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表示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黄云海及被告曾桃英于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桃英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曾桃英”的签字经曾桃英本人确认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曾桃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合同对曾桃英没有约束力,与曾桃英无关,且该借款合同在没有相应转款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表示黄云海的工作主要还是在供电公司,服装经营主要是其妻子曾桃英负责,如果曾桃英不知该笔借款的用途,那么其对于该笔借款有异议;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告依约向借款人黄云海、被告曾桃英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曾桃英表示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1231号)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对于第一份借据质证如下1、对于《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据上只有黄云海的签字没有曾桃英的签字,该债务与曾桃英无关;2、借据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该借据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3、仅凭该借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4、借据中体现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服装,但本案借款人黄云海是供电公司职工,其并未经营服装,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对于黄云海是否有经营服装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对于该笔贷款的发放存在过错,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表示对于第二笔续贷,三名担保人没有签字且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证据3,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黄云海、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桃英提供以下证据:1、《太平洋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黄云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现借款人黄云海因心脏骤停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69000元,而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表示会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黄云海于2015年2月19日因心脏骤停意外死亡,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表示会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以上被告曾桃英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8日黄云海以经营服装为由在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申��贷款15万元整,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对黄云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了15万元贷款,一年期满后,黄云海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重新将15万元转入黄云海账户,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年贷款义务。2015年2月19日借款人黄云海病故,截止至起诉之日,贷款人黄云海尚欠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及本金,而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另查明,借款人黄云海与本案被告曾桃英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黄云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额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169000元,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100000元。黄云海病故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受益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据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曾桃英偿还贷款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本金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与黄云海及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认为该笔贷款系被告曾桃英与借款人黄云海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曾桃英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曾桃英抗辩《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中“曾桃英”并非被告所签,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桃英主张该笔贷款原告存在主观上过错,客观上与黄云海恶意串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曾桃英认为黄云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一份,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被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曾桃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桃英尚欠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本金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曾桃英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桃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本金1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本金5万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桃英追偿。本案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曾桃英、刘文灶、蔡叶舟、郑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强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