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涛与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涛,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董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起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马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动、张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073元;二、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辩称:山东凯马公司不是本事故的责任人,通过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立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人张立国之间系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直接侵权人于勇、张立国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受伤人员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追加张立国、于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于勇驾驶着京N×××××小型越野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4公里+820米处时与张立国驾驶的鲁G×××××凯马牌载货汽车(所载货物超长)追尾相撞,致鲁G×××××凯马牌载货汽车失控后撞上护栏侧翻在高速路面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京N×××××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于勇及乘车人张涛、赵新萌、王盟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涛、赵新萌、王盟无责任。张立国驾驶的车辆临时行驶证号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涛在庭审中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提交临时车牌、合格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张立国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勇、张立国承担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于汽车的所属临时牌照无异议,证明其为商品车。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立国是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涛的质证意见:该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张立国是接受被告的雇佣从事驾驶该车辆,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给他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车辆所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如果被告和张立国有什么内部约定的话,那么被告方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予以追偿,但是现在事故车辆的直接相关信息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被告山东凯马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载明:托运人为山东凯马公司,承运人为张立国,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合同期内山东凯马公司受经销商委托将经销商购买之货物运抵经销商处,而与张立国签订运输合同,运输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国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作为托运人及货主的山东凯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或者货物灭失损失的,山东凯马公司受经销商委托可要求张立国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张涛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截止到2014年的4月2日,509079.9元,证据为票据33张。黄骅市骨科医院(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3日)票据一张,17661.89元。北京市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日)票据二张,39320.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8日)票据6张,135467.6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0日),以上票据共6张,45815.51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以上票据共5张,44691元。北京水利医院(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日)票据一张,36350.55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0日)票据一张,899.14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票据2张,74036.5元。滨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日票据9张,共计75767.87元。其他票据21张,共39069元。药费共计509079.9元。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误工费:主要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重型路颅脑损伤,月工资5000元×12月=60000元。证据为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护理费:1护工:2013年7月19日至8月13日花费5616元,每天2人,每人108元。2护工:10500元(2013年8月13日—9月21日票据一张)。3护工:11200元(2013年9月22日—11月18日票据一张)。4护工:2013年11月19号至2014年1月19日花费12000元票据一张。5护工:2014年1月20日至4月2日花费14400元票据一张。6护工: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27216元每天2人每人108元(张斌、逸飞飞)共计80932元;4、伙食补助费269天×100元/天=26900元;5、营养费30000元;依案情确认;6、交通费20000元,提交票据;7、住宿费10000元,提交票据。以上损失共计736911.9元,在屠志嘉案件中已经赔付了保险金10000元,向被告主张287073元。医药费截止到2014年的4月2日,原告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和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被告山东凯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等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他损失主张过高,以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在张涛乘坐车辆投保人与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黄民初字第22号判决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张涛乘坐车辆所投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本案另外伤者赵新萌、王盟在各自诉讼案件审理中表示被告应依照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优先给付张涛。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证号牌及被告相关陈述可确认张立国驾驶车辆系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对外出售的货物,可确认张立国为被告山东凯马公司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对于被告山东凯马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首先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故山东凯马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也无追加张立国参加诉讼的必要。若上述运输合同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张立国方追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就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由被告山东凯马公司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依3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09079.9元,扣除已获赔的10000元,剩余499079.9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截止2014年4月2日住院期间为258天,依法确认为12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58天,确认为516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确认为517139.9元。由山东凯马公司依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507139.9元,由被告山东凯马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152141.9元。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4月2日的护理费53716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2014年4月2日后的护理费可另案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个月符合相关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固定收入的证明,可按受诉法院地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确认为:24141元/365天*360天=23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案情酌定为5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确认为92526元,由被告依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山东凯马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5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涛各项损失合计254668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张涛承担633元,被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9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云审 判 员 周延刚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