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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陆灿铭与滕云、顾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滕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华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滕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滕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顾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滕某500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由杭州滕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顾某某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就将500万元交付被告滕某。但被告滕某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滕某先归还15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前归还,原告同意利息从2013年4月开始降至每月1%,被告顾某某继续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滕某仅归还1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余款3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滕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被告滕某支付原告利息194万元(自2011年4月8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及违约金;3、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违约金。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付给被告滕某280万元。3、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其公司将借款220万元支付给被告滕某。4、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滕某未归还借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杭州滕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滕某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原告委托明星园艺背书汇票和汇款至被告滕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工行庆春路支行6222021202024349814;如被告滕某未能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顾某某及杭州滕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从其个人账户分别将40万元、240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滕某个人银行账户,又将指定的收款人为杭州明星园艺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220万元交由被告滕某背书。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滕某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滕某同意在5月之前先归还150万元,余款连本息一起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从4月开始每月先还不少于4万元(先冲抵利息),原告同意降息至月息1%,被告顾某某作为原担保方继续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被告滕某在2013年4月中旬归还借款150万元,在借款初期两个月每月各支付利息1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滕某总计支付的利息为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滕某理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滕某归还尚欠借款35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支付利息194万元的请求,原告自愿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调整计算相应利息为19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滕某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应在当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滕某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69万元。被告顾某某为被告滕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某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二、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利息人民币169万元。三、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滕某、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80元,由陆某负担人民币2292元;由滕某、顾某某负担人民币47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滕某、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陆某。如不服本判决,陆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滕某、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