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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奇凡与朱建煌、陈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凡,朱建煌,陈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陈奇凡,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建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疆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奇凡与被告朱建煌、陈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凡和被告陈疆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凡诉称:被告朱建煌以家庭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14日、9月8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日、1月24日、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24万元、20万元、26万元、3万元、31万元、5万元、15万元、7万元、8万元、10万元、55万元、3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建煌、陈疆妹偿还借款26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疆妹辩称:原告提供的13份借条均无答辩人签字,原告是否确实借款给被告朱建煌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称被告朱建煌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缺乏依据,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朱建煌仅经营一家彩票店和一间劳保用品店,都时正常经营,根本无需百万资金注入;其次,即使被告朱建煌确有借款,该借款及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意和生活开支。2014年底以来,不断有人来向被告朱建煌讨钱,答辩人才知道被告朱建煌瞒着家人在外面借了许多钱,答辩人多次追问借款用途,被告朱建煌均隐瞒不答;被告朱建煌还以资金周转为由把答辩人的私房钱拿走,并向父母和亲戚借款用于还债;今���以来,讨钱的人越来越多,被告朱建煌也长期躲债,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最后连房子也被法院查封;因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5年5月14日双方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偿还义务。因答辩人对朱建煌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意和生活开支,故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建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疆妹与被告朱建煌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14日、9月8日、9月25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日、1月24日、2月1日,被告朱建煌各向原告陈奇凡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35万元、24万元、20万元、26万元、3万元、31万元、5万元、15万元、7万元、8万元、10万元、55万元、30万元。2012年8月13日、9月24日、12月13日和2013年3月11日原告陈奇凡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朱建煌的账户汇款7万元、1386000元、24000元、178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建煌、陈疆妹于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奇凡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疆妹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奇凡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疆妹向福建成辉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二、查封原告陈奇凡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唐朝晖名下的闽BXX**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朱建煌拖欠原告陈奇凡借款人民币269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陈奇凡持有的借据13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建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朱建煌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建煌与陈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朱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煌、陈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奇凡借款人民币26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67元,均由被告朱建煌、陈疆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