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文付与李德武、王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付,李德武,王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33号原告吴文付。被告李德武。被告王有祥。原告吴文付诉被告李德武、王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付、被告李德武、王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付诉称:被告李德武因需向原告吴文付借款。原告于2012年借给被告李德武60000元。除已付本金11500元,尚欠本金48500元及利息22000元。2014年3月2日,李德武转换的48500元借据约定,月以1.5%付息,被告王有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由于原告屡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武及时归还借款48500元,及从2014年3月2日起以月1.5%付息,本清息止;补付2014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22000元;被告王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武答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经归还11500元,原告起诉之后其又偿还了7200元本金,现在只欠本金41300元,对于本金部分,愿意分期偿还,对于利息无力承担。被告王有祥辩称,是被告李德武借的钱,钱不是我用的,虽然担保人的签字是我签的,但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德武因需向原告吴文付借款60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4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德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22000元。被告遂于当��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文付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元整”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5%计息;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文付利息款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被告王有祥在两张条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武及时归还借款485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以月1.5%付息至款清;补付2014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22000元;被告王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李德武偿还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德武、王有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文付与被告李德武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德武尚欠原告处借款48500元及利息2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起诉之后被告李德武偿还的72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其偿还的是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行冲抵利息,其次冲抵主债务。故本案中认定被告李德武偿还的7200元为利息款项。原告诉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有祥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文付主张要求被告李德武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主张被告王有祥对被告李德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付借款本金48500元和和2014年3月2日前所欠利息14800元(22000元-72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以48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5%月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李德武、王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