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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利军诉雷建军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军,雷建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马利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雷建军,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马利军诉被告雷建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雷建军及时给付拖欠2012年度取暖费及物业费4157元,2014年度取暖费及物业费2368元,共计6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马利军于2007年与小区开发商侯建军签订了永祥小区前期承包物业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07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小区自备供暖锅炉供暖,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取暖费35元/年/平方米,自来水二次加压维修费100元/户/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取暖费30元/年/平方米。被告雷建军居住该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被告雷建军2012年度应交物业服务费及供暖费4457元,已交款300元,尚拖欠4157元;2014年度应交3868元,已交款1500元,尚拖欠2368元。被告雷建军合计拖欠原告马利军物业服务费及供暖费6525元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利军作为个人无资质与永祥小区开发商侯建军签订永祥小区前期物业承包合同,由原告马利军承包物业服务及供暖管理活动,虽不具备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资格,但并不影响其与小区开发商侯建军签订的《永祥小区物业承包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用普通服务合同的性质来界定,以明确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雷建军系永祥小区业主,原告马利军向永祥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及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雷建军作为被服务的一方,应负有向原告马利军缴纳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马利军要求被告雷建军缴纳拖欠2012年和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供暖服务费共计6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利军服务费6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