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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石头、王永唱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石头,王永唱,王重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石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重香。上诉人刘石头、王永唱、王重香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行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责,对所辖案件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的对损害程度的一项技术上的确认,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可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属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刘石头、王永唱、王重香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石头、王永唱、王重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确认肃宁县公安局内设机构人员作出法医鉴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责。但三原告的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诉机关作出法医鉴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原审三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属被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已涉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肃宁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7日出具未加盖印章的(肃)公(物)鉴(伤检)(2011)26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证明原一审肃宁县法院(2015)肃行初字第1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开庭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7月6日(行政诉讼起诉日期),上诉人刘石头、王永唱、王重香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肃宁县公安局内设机构人员作出法医鉴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该行政诉讼是因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肃)公(物)鉴(伤检)字(2011)260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引起的,该鉴定书是对检验对象作出损伤程度的文字表述,是一种书面证据,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该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