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斌与被申请人何德银、谭龙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斌,何德银,谭龙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斌,男,汉族,1966年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德银,男,汉族,1964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龙秀,女,汉族,196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再审申请人冯斌因与被申请人何德银、谭龙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冯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责任;其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被申请人自行对外承租房所造成的租金,由其自己负担。故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何德银、谭龙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冯斌在收到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后,又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撤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冯斌撤回上诉。再审申请人冯斌在提交再审申请书时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0日由“调查人李济华、汪家福”,被调查人分别为宋某某、和某某、晏某的调查笔录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冯斌提交对宋某某、和某某、晏某的调查笔录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冯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冯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文玲审判员 丁 丽审判员 吕亚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俊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