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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严智与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温力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严智,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生,永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力军,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永茂中兴公馆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告严智诉被告温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智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被告温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白城永茂中兴公馆5栋楼号的施工任务。被告是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9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300000.00元。被告温力军辩称:这两笔是永茂公司打给我工程款的一部分,我与永茂公司正在进行工程结算,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结算后再确定是否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这两份借据是我出具的,但是永茂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永茂-中兴公馆,吉林省超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兑结预留房源表一份,证明其中2号楼1单元1501号,面积为108.83平方米的房屋是在2014年年初就卖给严智了,单价下浮5%。至今严智未给付我房款,严智没有借给过我现金。房源表是永茂兑结给我的没有问题。原告质证后称,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无法核实由谁制作,形式不合法,没有当事人签字认可及有关单位公章,我的当事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温力军提供的证据和欠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温力军系吉林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城永茂中兴公馆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温力军从原告严智处两次分别借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分别注明上款系:项目借款,此款向严智借用;温力军从严智借款。经询问被告,主张这两笔是永茂公司打给我工程款一部分,我与永茂公司正在进行工程结算,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结算后再确定是否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力军借款事实成立,其所出示的房源表无法证实与其向原告严智借款事实之间存在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温力军应偿还原告丁锋欠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严智欠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