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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侯上山与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苏娜、胡鹏、胡峰、李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上山,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苏娜,胡鹏,胡峰,李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上山,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武全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苏娜,女,1984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龙,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再审申请人侯上山因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赵苏娜、胡鹏、胡峰、李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上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为:赵苏娜于2012年12月12日前,向和盛公司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赵苏娜于2012年12月12日向和盛公司出具了借据,侯上山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该担保并末约定保证期限。只在借款单上标注“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无限”本意是,保证人对被申请人赵苏娜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偿还的金额承担保证的无限性,是金额的无限,并未时间的无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侯上山担保时间应为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盛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并未向侯上山主张权利。因此,侯上山依法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一、二审法院确定的侯上山于2013年9月11日替赵苏娜偿还利息2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元利息是其自行偿还。第三、借款单是和盛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中“无限”一词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时间的无限性,一种为金额的无限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如存在歧义,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确定。为此,该“无限”,应视为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金额上的无限,而不是时间上的无限。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无限”指的是责任上的无限,并非时间上的无限。在本案中,侯上山的保证时间并未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侯上山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此期间,和盛公司无证据表明向侯上山主张权利。因此,侯上山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单中标注的“保证人侯上山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未明确具体的时间段或确定的期限。侯上山认为,“无限”一词存在两种解释,一种为时间的无限性,一种为金额的无限性,并称本案中其意思表示为担保“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金额上的无限,而不是时间上的无限”。侯上山虽称上述“无限”为“金额上的无限”,但对于该解释,和盛公司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借款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关于侯上山所称2013年9月11日其未替赵苏娜偿还利息的理由,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侯上山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侯上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