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华锡泉与奚星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锡泉,奚星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华锡泉。委托代理人祁琦(受华锡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智华(受华锡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星宙,现下落不明。原告华锡泉与被告奚星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星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锡泉诉称:2011年10月28日,奚星宙向其借款19000元,约定借期为两年。至期,奚星宙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奚星宙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付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奚星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锡泉与被告奚星宙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8日,奚星宙以投资养鱼为由向华锡泉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奚星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奚星宙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摘抄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奚星宙以投资养鱼为由向华锡泉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奚星宙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奚星宙逾期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锡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奚星宙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奚星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锡泉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0元,由奚星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