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启荣与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荣,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黄启荣,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宝华��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社区,组织机构代码20385051-5。法定代表人:阳才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启荣诉被告重庆市宝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向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6点。从2007年起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代发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起,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应发工资的30%,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是因单位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能成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7月扣发工资不是事实,而是在煤矿企业资金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经公司董事会、职代会、股代会集体研究讨论,征得工会同意,对员工工资在短时期内实行缓发工资的30%,此方案报经人社局劳动监察科备案,此行为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在规定时间内并无异议。而后在2014年12月7日,公司及时将缓发工资兑现给了员工。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宝华公司是成立于1998年11月2日的从事煤炭相关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黄启荣原系宝华公司职工。2014年宝华公司因煤价下跌,煤炭滞销,资金紧张,拟缓发职工工资,于2014年7月14日向工会书面征求意见,并制作重宝司文(2014)5号文《关于征求缓发职工工资的意见》,文件载明:“由于我公司煤价大跌,煤炭库存量大,货款回收困难,现金流断链,经营十分困难,因此,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拟对职工工资分月进行缓发,方案如下:一、在2014年7、8、9、10四个月中,对职工工资进行缓发,其缓发比例为30%、30%、30%、10%。二、公司在工资表上注明缓发比例,缓发金额。三、员工在离矿后三个月内补发其全部缓发工资金额。”同日,工会委员会经研究并回复宝华公司:“一致同意公司缓发职工���资方案。”2014年7月15日,宝华公司召开的第六届职代会对缓发工资方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该方案,同日,宝华公司颁布重宝司文(2014)7号文,按照前述缓发月份和比例正式通知公司各部门,在班前学习会上将文件精神传达到员工,并向荣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送备案。黄启荣在领取工资时宝华公司便对7月和9月缓发部分工资予以扣减,黄启荣在7月实领工资2813.83元,8月实领工资2843.23元,9月实领工资1844.90元,10月实领工资2720.93元,其中7月和9月按文件缓发了部分工资,8月和10月工资全额发放。黄启荣对缓发了部分工资不满,以宝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宝华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宝华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月10日将缓发部分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全部支付给黄启荣,同时通知黄启荣回公司上班,双方恢复劳动关系。黄启荣未同意,未再回到宝华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2日黄启荣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与宝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宝华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黄启荣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黄启荣对仲裁通知书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宝华公司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经济效益差的情况下,决定暂缓发放部分工资,其实质是调整了部分工资支付时间,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宝华公司的决定向工会征求了意见,取得工会的同意,也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时,宝华公司在各部门班前会议上告知了员工,员工在会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宝华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也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工资��付方式。因变更后部分工资支付时间为员工在离矿后三个月内发放,黄启荣在2014年12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宝华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宝华公司已于当月10日将剩余的部分工资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全部支付给了黄启荣,故其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黄启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