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志鹏与林晓英、林志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英,郑志鹏,林志松,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英,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鹏,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林志松,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晓英因与被上诉人郑志鹏及原审被告林志松、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2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林晓英的住所地在莆田,其提供福州市公安局的暂住证显示其最初领证时间是在2014年3月7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月27日,故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林晓英并未在福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仓山区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而本案另一被告林志松的住所地也在该院管辖区内,其并未在答辩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院根据原告郑志鹏选择的地域管辖并按其诉讼标的有权受理本案。被告林晓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晓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晓英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就向法院提交了省二公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公司于2013年6月份开始连续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省二公路公司工作,不可能仍居住在原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暂住证”只是用于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是在2014年初次办理的暂住证就认定上诉人在福州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已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省二公路公司出具的原审被告林志松的《工作证明》和省二公路公司于2009年9月开始连续为林志松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林志松是省二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已继续工作6年,不可能仍居住在原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林志松虽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人民法院有依职权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林志松未在答辩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志鹏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接收货币方的管辖法院为答辩人郑志鹏所在的有权管辖法院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结合本案,林晓英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最初领证时间是在2014年3月7日,而答辩人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月27日,至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未在福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林志松提供的个人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工作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郑志鹏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主张包含了其与省二公路公司借款的主合同纠纷和其与林志松、林晓英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郑志鹏与省二公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裁定依据作为担保人被诉的被告林志松、林晓英的住所地确定管辖错误,应予纠正。讼争借款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原审原告郑志鹏主张原审被告省二公路公司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借条》未载明偿还借款的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郑志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郑志鹏的住所地在莆田市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林志松、林晓英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是否一致存在争议,但本案系依讼争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